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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宋停兰、靳志良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李文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停兰,靳志良,靳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李文财,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停兰,女,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志良,男,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盐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志华,男,1985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盐山县圣佛镇前庞村273号。以上三上诉人宋停兰、靳志良、靳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建设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E1119281—2。代表人朱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财,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阜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法定代表人王秋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宋停兰、靳志良、靳志华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财、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日13时,被告李文财驾驶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冀T×××××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武千线行驶至武千线庞庄路口段超车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左转弯的靳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靳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靳某被送往盐山阜德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花医药费885元、尸检费500元、尸体料理费5500元、施救费5000元。死者靳某生前系河北泰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7月19日至事故发生承租盐山县国税局干部杨志琴房屋居住。2015年6月15日原告方与被告李文财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文财一次性赔偿原告方7万元(除保险外)。原审认为,2015年6月1日,死者靳某驾驶三轮汽车与被告李文财驾驶的冀T×××××冀T×××××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靳某死亡,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文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靳某生前在河北泰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且于2013年7月19日租赁盐山县国税局干部杨志琴房屋,至事故发生一直在盐山县城居住。原告方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施救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收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请求尸体料理费,提供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李文财之行为已构成犯罪,原告方请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医疗费885元、尸检费5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2324.5元。原告方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885元,损失余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方即253007.65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停兰、靳志良、靳志华1108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宋停兰、靳志良、靳志华253007.65元;三、驳回原告宋停兰、靳志良、靳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宋停兰、靳志良、靳志华及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宋停兰、靳志良、靳志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李文财未经法律程序被认定构成犯罪,一审判决依李文财之行为已构成犯罪而不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持上诉人宋停兰、靳志良、靳志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辩称,靳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我公司承保机动车的驾驶人李文财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李文财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原告不应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靳某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每年)计算。1、一审判决认定靳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靳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以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靳某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每年10186元计算20年为203720元。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该收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错误。三、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四、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3013.65元。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8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尸检费500元,共计228224.50元。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应赔偿被上诉人193013.6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共计193013.65元。宋停兰、靳志良、靳志华辩称,上诉人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李文财、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宋停兰系靳某之妻,靳志华和靳志良系靳某之子。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对上诉状进行了补充,主要补充内容是:1、靳某户籍所在地为盐山县圣佛堂镇前庞村,交通事故发生地也在其户籍所在地,并非县城;2、我公司经走访了解到,被上诉人所称靳某生前租房居住的小区并没有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杨志琴其人,靳某生前从事废品收购,并非在河北泰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提交视频资料一份。上诉人宋停兰、靳志良、靳志华经过质证,认为视频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认可其真实性。二审中,上诉人宋停兰、靳志良、靳志华自愿放弃“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增加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靳某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上诉人宋停兰、靳志良、靳志华提交的盐山县东南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河北泰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员工聘用表等证据、能够证明靳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盐山县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施救费。上诉人宋停兰、靳志良、靳志华一审中提交的施救费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结合施救单位在二审中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宋停兰、靳志良、靳志华主张的施救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该项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有约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宋停兰、靳志良、靳志华自愿放弃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宋停兰负担10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负担3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军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