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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美霞、赵炜君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霞,赵炜君,辛学芬,赵增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重字第13号原告王美霞,系赵黎明之妻。原告赵炜君,系赵黎明之女。法定代理人王美霞,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古槐小区,系赵炜君之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增福,系赵黎明之父。原告辛学芬,系赵黎明之母。原告赵增福,系赵黎明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于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美霞、赵炜君、辛学芬、赵增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学芬、赵增福及原告王美霞、赵炜君委托代理人赵增福,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受害人赵黎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经向法院诉讼,昌乐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初一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云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8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在本案被告处入有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判决生效后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也不向本案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77209.5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债务利息174483.12元及迟延履行金;三、被告赔偿原告辛学芬精神损失及原告赵炜君辍学损失50000元,赔偿被告赵增福损失6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利息等其他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2时许,李洪军驾驶鲁G×××××号货车(载赵黎明、李永亮、李亭亭)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交叉路口内撞在由被告皮升果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冀G×××××挂)号半挂货车(载徐江坤、王云飞)的右侧大厢处,造成李洪军、赵黎明死亡,皮升果、徐江坤、李永亮、李亭亭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9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昌乐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一初字第1352号判决书,判令王云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8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为主车鲁B×××××号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11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延迟履行的司法解释一份,作为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金的依据。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昌乐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一初字第1352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人,不承担赔偿义务及延迟履行利息。被告提交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向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原告辩称,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赔付王美霞等受害人500000元的收条四份,原告辩称,王美霞的收条是伪造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昌乐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初一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根据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向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履行了赔付保险金500000元的义务,原告代位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7209.54元及利息等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美霞、赵炜君、辛学芬、赵增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毅审 判 员  卜春玲代理审判员  卞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