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少洪与甘国通、杨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少洪,甘国通,杨永红,黎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082号原告龙少洪,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韵,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国通,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被告杨永红,女,侗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被告黎源,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原告龙少洪诉被告甘国通、杨永红、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艳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昉、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张晓韵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甘国通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支15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杨永红系被告甘国通妻子,被告黎源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0月14日,被告甘国通又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18000元给原告,余额150000元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50000元,余下100000元在2015年6月1日前还清。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任何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168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180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以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了借据、还款承诺书,其中借据载明“本人甘国通与妻子杨永红因公司流动资金出现周转困难,经二人商量后,一致共识,向龙少洪先生借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使用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并于到期日当天全数归还欠款。”借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借款人处有甘国通签名,担保人处有黎源签名。还款承诺书载明“1、欠款人甘国通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壹万捌仟元给龙少洪先生;2、余额壹拾伍万元保证在2014年壹拾贰月叁拾日前还伍万元正,余下拾万元在2015年6月壹日前还清。”还款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欠款人处有甘国通签名。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借款本金是在2013年3月30日与被告甘国通、被告黎源一同在深圳观澜平安银行大厅,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取了140000多元后,再从身上凑够150000元整,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甘国通。庭后,原告又提交一份3013年3月30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原件,称借款本金中的144000元是银行转账给被告甘国通的,剩余的6000元是现金支付,由于时间较久,庭审中的陈述是记错了。另,原告主张被告甘国通、杨永红为夫妻,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被告甘国通及杨永红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承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承诺书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已支付被告甘国通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未能证明已经依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甘国通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按照还款承诺书第一条的约定,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利息18000元,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5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甘国通、杨永红婚姻关系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红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甘国通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国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少洪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利息18000元以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黎源对被告甘国通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龙少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龙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国通、黎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