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0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龚建强与王志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强,王志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2558号原告龚建强。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王志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人民南路266号。负责人杨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一名,该公司员工。原告龚建强与被告王志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富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强诉称,他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55741元。因王志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王志洪赔偿70%,即23618.7元,扣除王志洪已经支付的8966元,合计索赔金额为136652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志洪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在质证中发表,本案驾驶员王志洪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应该有王志洪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5时35分,龚建强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十里牌杏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肥厂西侧路口,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王志洪无证驾驶的苏B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龚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志洪弃车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事故调查后认定,王志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龚建强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用11283元,其中王志洪支付8966.37元。经物价部门估价,龚建强车辆损失为29960元,龚建强已通过诉讼从其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获赔27960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3月30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还查明,龚建强的儿子龚天崎出生于2014年7月9日,父亲龚银华出生于1951年8月14日,母亲王卓仙出生于1953年3月15日,以上三人均无劳动能力,其父母依靠龚建强一人抚养。其儿子依靠龚建强夫妻抚养。经龚建强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龚建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6年2月2日以宜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龚建强因事故致颈髓过伸性损伤并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龚建强支出鉴定费302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摘录材料、村民委员会证明、估价报告、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抢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志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王志洪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本案原告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医疗费1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应予计赔。误工费41770=7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1810%=44938.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10%70%=3500元,合计148027.8元。因王志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8027.8元由王志洪先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26027.8元赔偿70%,即18219.46元,扣除王志洪已经支付的8966元,王志洪尚需赔付1125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建强人民币120000元。二、王志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建强人民币11253.46元。三、驳回龚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王志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21元,合计3483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058元,王志洪承担287元,龚建强承担138元。诉讼费由龚建强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王志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龚建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富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