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刑更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司海东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刑更317号罪犯司海东,男,出生于1982年11月28日,甘肃省合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庆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甘刑一终字第295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于2010年4月、2011年12月、2014年3月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2日公示,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5次受到表彰和奖励,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受记功2次,表扬1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司海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