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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6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阳信县阳信镇星星灯具城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阳信镇星星灯具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1606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祎恒,男。被告阳信县阳信镇星星灯具城,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营者宋鹏鹏。委托代理人王学鹏,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信县阳信镇星星灯具城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售渠道零售商合同》中“由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相关而产生的所有争议或索赔……,若协商解决不了,则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的约定系原告自行添加,该约定无效,而被告的住所地、合同的履行地均在阳信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零售渠道零售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就该合同的争议或索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虽主张该条款系原告自行添加,应认定为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的住所地在浦东,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阳信县阳信镇星星灯具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阳信县阳信镇星星灯具城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墨华人民陪审员 宋  丽  君人民陪审员 汤  洪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晓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