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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杨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494号原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326343J。法定代表人:吴逸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瑞英,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光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星星。原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诉被告杨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超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瑞英、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前还清,但至今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星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11月30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其后双方两次续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履行期至2017年11月30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借条中约定于2016年前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离职。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原为江苏天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日通过工商备案登记变更为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劳动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在借条上明确了还款期限,因其逾期未归还,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星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星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