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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日照儒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郑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儒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863号原告:日照儒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郑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成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敏,居民。原告日照儒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儒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儒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2日,通过原告的见证行为,被告购买了张潇的房屋一处,三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并对三方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规定,签订协议之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4000元见证服务费,而现在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为此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敏辩称:不同意支付4000元,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交;房子的储藏室、车位没有产权证;原告没有带我去看房子。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郑敏作为乙方,案外人张潇作为甲方,与作为见证方的日照儒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日照市华润中心小区11号楼2单元1702号的房产出售予乙方,并已将该房的房屋状况充分告知乙方,此房标准层建筑为139.68平方米,另有储藏室、车位,具体面积以房管部门为准;该房房产证号为20**,土地号为(2015)第003443号;甲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权属证明交予见证方代为保管;乙方对甲方以上房产及附属设施情况已经作了充分了解,并自愿购房该房屋,同时甲乙双方协定房产交易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402000元整,此价格包括房产设施配套费;此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10000元整,此款作为购房定金(暂放见证方托管);乙方于2015年11月26日前支付首付款1402000元,为保证交易安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过户前,此款由见证方托管,待银行批款后办理房产过户的当日由见证方将该款转到甲方名下银行账号;乙方于2015年11月26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或者全权公证委托手续时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必须按时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有关该房的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的所有税费(包括营业税、个税、契税、交易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不得中途无故毁约;在签订合同后,若甲方违约不卖,按定金双倍支付乙方违约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已交定金归甲方所有;同时违约方按照总房款的2%支付见证方服务费;该房未出租,甲方于收到全部房款后1日内将该房交付乙方使用,甲方保证搬出时不能损坏该房的基础设施及固定装饰,同时包含在房价内的物品为毛坯;鉴于见证方为甲、乙双方所提供的见证服务,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同意按照支付4000元向见证方支付见证服务费;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见证方各执一份,自签字或签章之日起生效等等。2015年11月12日被告郑敏为原告出具服务费用确认表,该表确认中介服务费为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敏交付定金10000元,之后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庭审中原告出具张潇签字的解除买卖合同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载明:郑敏购买张潇位于日照市华润中心小区11号楼2单元1702号的房产一处,价格为1402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10000元定金,因郑敏个人原因导致交易失败,买卖双方均同意解除该房产的买卖合同,此后产生的一切纠纷与中介方无关。被告郑敏主张其未在该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上签字,但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买卖合同、服务费确认表、解除买卖合同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郑敏与案外人张潇在原告日照儒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敏应向原告支付4000元的服务费,且郑敏亦向原告出具服务费确认表,原告要求被告郑敏按合同约定支付见证服务费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儒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杰代理审判员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龙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