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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雅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雅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叶桂尧。诉讼代理人苏维。被告深圳市雅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谢启明。原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雅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雅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一份《设备购置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购买XMY10/630-UB厢式压滤机一台,金额138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货到付清。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了定金414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依约送货,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根据购置合同约定,买方拖延付款,每拖延一天需要支付合同总额1%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因购置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乙方(原告)所在地诉讼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的违约金2898元(酌定按拖欠货款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起诉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备购置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方权利义务约定(传真件);2、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仅支付了30%货款;3、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已依约交货;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已依约交货;5、录音光盘,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已依约交货,被告拖欠货款9660元;6、录音文字对话内容,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已依约交货,被告拖欠货款9660元;7、支票,证明被告为支付货款开具的支票(只有复印件,原件已经寄回给被告了)。被告深圳市雅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有原告及被告的盖章,予以采信;证据2,有相关银行的盖章,予以采信;证据3、4、5、6、7,有证据1、2相印证,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设备购置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以下有关内容:1、设备名称,厢式压滤机,数量1台,金额13800元。2、交货时间,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第二天开始计十天内交货。3、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定金,货到付清。4、甲方责任,故意拖延支付货款的,每拖延一天需要支付合同总额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总额30%即414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压滤机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966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货到付清的方式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过高,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拖欠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但合同中并未作出此约定,本院也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雅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9660元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深圳市雅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林杏丁审判员 黎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