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45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佳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金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佳娜,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丁。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性情暴躁,辱骂、殴打原告。自2015年起,被告经常酗酒,吵闹至天亮,严重影响原告及三个子女的正常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丙、儿子林某丁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丁。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2015年9月27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28日《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离婚事项曾多次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而且签订时三子女也在场见证。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对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被告也不清楚,家庭的财产都是由被告创造的,子女也是由被告培养,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林某甲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无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名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虽有发生争吵,已均自行和好;2016年2月以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拟卖掉夫妻在揭阳购置的房产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6年3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自愿谈婚结合,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共同努力经营已创立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执,但已自行和好,2016年2月以来原告怀疑被告想卖掉部分共有房产引起纠纷,被告应诉后说明并没卖掉共有房产的事,希望夫妻和好,鉴于原、被告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均应克服性格急躁、易于冲动的缺点,加强沟通,真诚相待,相互支持,妥善处理生活中碰到的问题,共同维护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少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