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薇薇、姚一鸣、姚薇华、姚伟鸣、姚琦鸣、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姚薇薇,姚一鸣,姚薇华,姚伟鸣,姚琦鸣,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278号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锡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骁,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薇薇,住上海市。被告姚一鸣,住上海市。被告姚薇华,住上海市。被告姚伟鸣,住上海市。被告姚琦鸣,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许惟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琴,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陶援朝,公司职员。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物业公司)与被告姚薇薇、姚一鸣、姚薇华、姚伟鸣、姚琦鸣、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丽都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骁,被告姚薇华,被告国际丽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薇薇、姚一鸣、姚伟鸣、姚琦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星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受本市沪中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聘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上海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姚美玲、姚伟鸣与被告国际丽都公司于2002年签订《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购买获得,因姚美玲去世,系争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系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国际丽都公司名下。系争房屋只支付过部分物业管理费,按人民币1.58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21.1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172.40元。被告姚薇薇未到庭答辩,但在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表示,系争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现由被告姚伟鸣居住,物业费应当由被告姚伟鸣承担,和其无关。被告姚一鸣、姚琦鸣未到庭答辩。被告姚薇华当庭辩称,系争房屋原由母亲姚美玲与被告姚伟鸣居住,母亲去世后由被告姚伟鸣一人居住。物业费按规定处理。被告姚伟鸣未到庭答辩,但在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表示,系争房屋是动迁获得,母亲去世后由其一人居住,因为房产证没有办下来,所以不可能支付物业费。被告国际丽都公司辩称,姚美玲、姚伟鸣与被告国际丽都公司签订《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购房款已付清,应当取得系争房屋权利。由于姚美玲去世,继承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目前仍未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系争房屋早已实际入住,物业服务费应该由实际居住者承担,被告国际丽都公司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受本市沪中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聘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前(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2002年,姚美玲、姚伟鸣(乙方)与被告国际丽都公司(甲方)签订《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系争的改造成套房,建筑面积为76.63平方米,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共同共有;双方确认乙方购买系争房屋的总价为110,493元,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实际付款金额为95,724元;乙方购买改造成套住房后,拥有全部房屋产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国际丽都公司确认姚美玲、姚伟鸣已付清购房款,尚有税费、维修基金等少量费用未支付。姚美玲、姚伟鸣于2003年2月办理了系争房屋进户手续,并向原告支付了2003年2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但未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2008年2月12日,姚美玲报死亡。姚美玲育有五个子女,为姚薇薇、姚一鸣、姚薇华、姚伟鸣、姚琦鸣。因家庭成员未能协商一致,至今未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系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被告国际丽都公司名下,姚美玲去世后由被告姚伟鸣实际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物业管理费发票(记帐联)、户籍证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沪中新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沪中新苑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取得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依据《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姚美玲、姚伟鸣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姚美玲去世后,系争房屋权利可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现因家庭内部原因未能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姚美玲去世后,被告姚伟鸣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系原告物业服务的实际享受者,故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应由被告姚伟鸣承担。被告姚薇薇、姚一鸣、姚伟鸣、姚琦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伟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172.40元;二、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80元,由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菁审 判 员 李 彦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