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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6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涛、张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张涛,张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558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王发均,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张涛,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张颖,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涛、张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张涛、张颖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张涛、张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张涛、张颖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美兴小贷公司与张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分12期还款。张颖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7日向张涛、张颖发放贷款本金。但张涛、张颖自2015年8月7日起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美兴小贷公司认为,依据美兴小贷公司与张涛、张颖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1.2条约定,张涛、张颖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美兴小贷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美兴小贷公司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张涛、张颖解除合��,合同解除后张涛、张颖向美兴小贷公司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美兴小贷公司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如张涛、张颖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美兴小贷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当张涛、张颖违约时,美兴小贷公司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张涛、张颖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美兴小贷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8333.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158.3元;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以8333.7元为基���,按年利率24%计算);2、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兴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涛、张颖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合法;2、2014年第LD1421900013号《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美兴小贷公司与张涛、张颖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3、《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美兴小贷公司已于2014年8月7日依约向张涛、张颖履行了放款义务;4、还款明细,拟证明张涛、张颖于2015年8月7日起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涛、张颖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查,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张涛、张颖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美兴小贷公司系核准经营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业务的企业法人。2014年8月7日,张涛(甲方/借款人)与美兴小贷公司(乙方/贷款人)、张颖(丁方/共同借款人)签订2014年LD1421900013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丁方自愿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和甲方承担连带还款法律责任;借款金额为100000���,月利率1.9%,借款期限共12期,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止,本合同记载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期限等与《还款计划表》记载不一致时,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应按《还款计划表》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准时、足额还款;甲方选择按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具体按《还款计划表》执行。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1800元,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若甲方提前还款乙方也无须退还;甲方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本借款合同一经乙方宣告解除,甲方应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定,均构成违约行为,若违约行为发生,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采用补救措施并赔偿对方损失等违约及法定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甲方、丁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丁方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共同借款人丁方与甲方具有同等的法律责任。同日,美兴小贷公司与张涛、张颖签订《贷款还款计划表》,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月利率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分12期归还,同时还约定有每期还款日及偿还本息的具体���额。同日,张涛、张颖向美兴小贷公司出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确认单》,内容为:张涛、张颖申请美兴小贷公司将贷款100000元扣除手续费1800元后的98200元划到张涛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为xx的账户上。2014年8月7日,美兴小贷公司向张涛、张颖指定账户内转入98200元。借款后,张涛、张颖履行了前11期还款义务,自2015年1月2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7日,张涛、张颖尚欠借款本金8333.7元。本院认为,张涛作为借款人向美兴小贷公司借款,张颖作为张涛的共同借款人向美兴小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三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2014年LD142190001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按���张涛、张颖的指定将100000元借款在扣除手续费1800元后将98200元划给张涛,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涛在取得美兴小贷公司的贷款后自2015年8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8333.7元、借款利息158.3元。之后,未再向美兴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张颖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张涛、张颖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甲方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本借款合同一经乙方宣告解除,甲方应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当甲方、丁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丁方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共同借款人丁方与甲方具有同等的法律责任”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美兴小贷公司要求张涛、张颖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333.7元、借款利息15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美兴小贷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美兴小贷公司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张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333.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8.3元、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83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所需要的费用由被告张涛、张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云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