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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2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一辆机动车号牌为豫R×××××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对被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1时2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抓获。2015年9月2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05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5年9月21日21时2分左右,我驾驶一辆机动车号牌为豫R×××××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住,民警闻到我身上有酒味,就把我带到光武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进行调查处理。我对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05mg/100ml无异议。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法记录二份及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9月21日21时23分许,赵某驾驶号牌为豫R×××××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询问,闻到其身上有酒味,抽血鉴定,并将其带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进行调查处理。(4)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网上查询结果二份,证明被告人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准驾车型为C1D,所驾豫R×××××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手续齐全。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文书(宛)公(交)鉴(酒)字(2015)01910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05mg/100ml。证实被告人赵某属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4、视听资料,光盘一碟,证实被告人赵某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