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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严敏与张凯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559号原告严某,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张某某父亲),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收养女孩张某甲。婚后,其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2012年11月因抚养孩子问题其与被告发生争吵,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出走后被告不闻不问,对孩子漠不关心。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张某甲由其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相识、结婚及收养子女情况属实。2012年11月确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自此离家出走,其曾去娘家找过原告3次,但原告母亲不让其见原告及孩子,并非不闻不问。双方虽平时有所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农历2009年4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0年6月收养女孩张某甲(2010年6月5日生),现随原告严某生活。婚后因抚养孩子及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闹,2012年11月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严某离家出走。张某某曾多次去严某娘家寻找,未见到严某及孩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经营家庭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之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应克服自身缺点,相互沟通,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共同抚养孩子,经营好自己的家庭生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