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系常州市宏源立新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2016年2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某作为常州市宏源立新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欠高利贷、无心经营,累计拖欠公司42名职工2011年3月至2013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60余万元。2013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为逃避支付工资义务而逃匿至广西、广东等地,他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该公司职工发现其逃匿后向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以下简称武进区人社局),武进区人社局接报后在该公司经营地张贴并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定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8月29日前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被告人徐某逾期未露面且未支付所拖欠工资。案发后,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薛墅巷村委的主持下,被告人徐某在逃匿期间委托徐惠秋将公司厂房拍卖款及设备变卖款用于支付职工工资,2014年上半年已足额支付全部职工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胡某、居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惠秋的证言笔录、企业营业执照等资料、相关考勤资料、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拖欠工资汇总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其送达照片、已结清工资的情况说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薛墅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付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