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839号原告刘×1,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2,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兴华,河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剑飞,河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1与被告刘×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建民,赵大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刘×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华、侯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1999年10月与被告结婚,2007年11月,刘×2被判有期徒刑10年,200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但位于房山区城关××街××号院×号楼5单元301号房屋未处理,故起诉起诉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同意给付被告相应房产折价款。被告刘×2辩称,该房屋现我居住,我没有住所,要求房屋归我所有,我可以给付原告房产折价款。另外刘×1将房屋出租,出租收益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经审理查明,刘×1、刘×2于1999年10月12日结婚,2002年8月11日生女刘×3,刘×2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1月14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刘×1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判决准予离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00年前后,刘×1、刘×2购买了位于房山区房山××大街×号×号楼⑤-301号房屋,房屋面积60.15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刘×2名下,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209**号,刘×1、刘×2离婚后,上述房屋未分割,刘×1于2010年起将房屋出租,2013年8月份,刘×2刑满释放后居住上述房屋至今。本案在审理中,刘×1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估价,2016年3月7日,该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结果,结论为:总价值61万元。刘×1支付评估费用2264.1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刘×1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08)房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收费收据、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刘×1、刘×2婚后购买的位于房山区房山××大街×号×号楼⑤-301号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现刘×1要求分割,本院应予支持;现房屋由刘×2实际居住的情况,房屋归刘×2所有为宜,刘×2应当给付刘×1相应折价款;刘×1、刘×2离婚之时,对共有之房产未处理,离婚判决明显表述由刘×1使用,故刘×2要求分割刘×1管理使用期间的租金收益,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房山区房山××大街×号×号楼⑤-301号房屋归被告刘×2所有。二、被告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1房屋折价款三十万零五千元。三、驳回被告刘×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由原告刘×1负担一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负担一千一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一角五分,由原告刘×1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二元一角五分(已交纳),由被告刘×2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新人民陪审员 赵大栓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