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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蒙国康与张朝晖、覃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国康,张朝晖,覃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66号原告蒙国康。委托代理人江道德,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艳美,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晖。被告覃日香(系被告张朝晖之妻)。原告蒙国康诉被告张朝晖、覃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国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晖、覃日香因住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张朝晖、覃日香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见被告张朝晖、覃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国康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张朝晖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7月31日还清。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张朝晖催还借款,被告张朝晖以各种借口不归还借款。被告被告张朝晖、覃日香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9日按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蒙国康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原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居民身份证》(被告张朝晖)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朝晖的基本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张朝晖向原告借款50000元;4、《户籍证明》(来宾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证明被告张朝晖、覃日香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朝晖、覃日香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张朝晖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清。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张朝晖催还借款,被告张朝晖以各种借口不归还借款。被告被告张朝晖、覃日香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原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被告张朝晖)复印件,《借条》,《户籍证明》(来宾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认定。被告张朝晖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朝晖逾期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朝晖、覃日香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朝晖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晖、覃日香归还给原告蒙国康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张朝晖、覃日香以本金5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蒙国康至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朝晖、覃日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朝晖、覃日香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方审 判 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韦尤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鸿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