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5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552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某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由于双方年龄相差10岁,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完全不同,且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故两人在恋爱期间,争吵不断。经过两年的相处,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于是决定分手。然原告此时发现自己已怀孕,无奈之下,双方于2012年2月1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7月10号生下女儿林某。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经双方家长调解数次未果。女儿出生6个月后,双方搬出去居住,谁料被告又常在外赌博,对原告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矛盾加剧。后原告搬回娘家生活,被告不闻不问,自此双方过上分居生活。虽然婚生女现在由被告母亲照看,但是被告母亲已60多岁,不适合继续照顾小孩。原告父母在福州有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归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生育一女林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尚好。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系良好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江秀峰人民陪审员 杨爱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