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9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传平与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平,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巴东县西埫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37号原告李传平。委托代理人彭文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巴东县西埫蔬菜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田天浩,合作社理事长。原告李传平诉被告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巴东县西埫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巴东蔬菜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祖茂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泽,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公司经传票传唤因正当理由无法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平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西淌蔬菜基地蔬菜种植收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应将种植的全部产品交售给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及标准进行了种植,但被告收购蔬菜后至今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97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传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西淌蔬菜基地蔬菜种植收购合同书》、《收据》、《欠款计算明细表》各1份。证明本案原、被告间已形成的种植蔬菜收购合同关系及欠款等事实。被告和顺公司答辩称:一、蔬菜以种植户实际种植面积为准,面积以李宽平和田天浩核准的数据为准。二、欠付的蔬菜款,以李宽平和田天浩的数据为准。被告和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答辩称: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是受甲方即和顺公司委托,向全体原告借款投资发放化肥、农药、地膜,是甲方的雇员,按月领取劳务工资,也是乙方的中介和服务员。田天浩不是本案的投资人,也不是经营受益人,更不是赔偿债务人,在种植蔬菜收购合同书上盖章是在乙方的下方,实际上是以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组织菜农与甲方合作种蔬菜。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对原告李传平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庭审后被告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权明确表示:“开庭笔录我看了没有异议。我认可田天浩提交的蔬菜种植清单和数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传平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和顺公司之间已形成了种植蔬菜收购合同关系,原告李传平已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蔬菜,被告和顺公司收购原告李传平的蔬菜后未付款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传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和顺公司与原告李传平签订了《西淌蔬菜基地蔬菜种植收购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将合同种植面积的全部产品交售给甲方……”。第八条4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收乙方产品,甲方必须每亩每季向乙方赔偿1500元”。该合同书上有被告和顺公司和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的印章和原告李传平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传平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1亩蔬菜,蔬菜成熟后,被告和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购了原告李传平的蔬菜共计2978.00元未付款(有被告出具收据为证)。该欠款数额与田天浩核实提供的数据一致。同时查明:被告和顺公司与原告李传平签订的《西淌蔬菜基地蔬菜种植收购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为减少乙方种植风险,甲方委托巴东县西淌蔬菜专业合作社在第一季栽培前向乙方借款投资(领取化肥、农药、地膜折款)……”。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证实“……石忠伟是公司雇员,第一次开会石慧(和顺公司合伙人)表态赔偿中不扣除肥料钱,第二次石忠伟、石慧和我均在场,也说不扣除肥料钱”。本院认为:原告李传平与被告和顺公司签订的蔬菜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李传平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种植蔬菜义务,被告和顺公司收购原告种植的蔬菜后未付款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和顺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农药、化肥及地膜款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和顺公司的受托人田天浩证实和顺公司的合伙人、雇员曾两次表示不扣除肥料钱,符合客观实际。对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提出的其与被告和顺公司只是委托关系……,不是本案被告的意见。依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蔬菜收购合同约定,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只是办理被告和顺公司委托的事务,故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不应承担涉案欠款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传平蔬菜款2978.00元。驳回原告李传平对被告巴东县西埫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祖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