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5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士永与被告孙有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永,孙有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286号原告王士永,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孙有财,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王士永与被告孙有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永,被告孙有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孙有财单位费县工商局集资建房,原告在得知被告不愿意购房时,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费县工商局集资建房,被告表示同意,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费县工商局分批缴纳购房款四十余万元,并与临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红盾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楼房一幢。2013年4月份,该楼房竣工验收后将交付楼房钥匙时,被告反悔,不同意将该楼房交付给原告,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酿成纠纷。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孙在财名下的红盾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交接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有财辩称,一、购房款确实由原告王士永分四次交纳的,对此无异议。二、房款虽然是由原告交纳的,但我现在因儿女分家,在县城没有房屋居住,想将争议的房屋确认为自己所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交纳的房款,被告可以原价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孙有财单位费县工商局集资建房,原告在得知被告不愿意购房时,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费县工商局交款购房,房屋归原告王士永所有。后原告分批缴纳购房款429378.34元及维修资金4500元,并以被告的名义与临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红盾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楼房一幢。2013年4月份,该楼房竣工验收后将交付楼房钥匙时,被告反悔,不同意将该楼房交付给原告,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书一份、交纳购房款发票、维修资金发票等相关证据认定,其证据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订立合同一种形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购房款等均为原告王士永交纳,该口头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所确认的红盾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楼房一幢所有权应归原告王士永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争议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被告孙有财名下费县红盾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士永所有。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孙有财协助原告王士永办理房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