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向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杨任根、熊承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任根,熊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向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杨任根,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昌县。被执行人:熊承龙,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昌县。申请执行人杨任根与被执行人熊承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南向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决被告熊承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任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1894.64元的20%即为人民币16378.93元。到期后被执行人熊承龙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杨任根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杨任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人须知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于2014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熊承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须知及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承龙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6378.93元、加倍债务利息200元、受理费360元、执行费146元至我院,但被执行人熊承龙至今只给付了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元,其它款项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杨任根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熊承龙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本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熊承龙在银行无存款,在南昌县房产管理局没有房产登记、在南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在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登记注册的经济实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任根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熊承龙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本院财产调查又查明被执行人熊承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南向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泉荣审判员 牛 强审判员 钱茂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世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