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朱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342号原告朱甲,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委托代理人陈纪凤、朱群宝,上海市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姚艳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甲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群宝、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8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不尊重父母等原因出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分居多年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提出离婚诉讼,后因考虑到女儿未成年而撤诉。现女儿已经成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共同共有房屋依法分割。被告林某某辩称,现同意离婚。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虽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是该房屋系被告母亲私有房屋动拆迁所取得的安置房屋,原告曾写过保证书,承诺不与被告离婚,被告母亲才将原告的名字写在系争房屋产权证上面。由于原告恶意放弃其父母的遗产本市海州路XXX号XXX室、XXX室房屋继承权,让其姐姐一人继承,故原告不应享有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原、被告各自还有公积金43余万元和9万余元,要求进行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8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分居多年至今,原告居住上海市海州路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居住404室房屋。原告曾于2015年1月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2、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到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确认放弃父母所有的上海市海州路XXX号XXX室、XXX室房屋继承权,由另一继承人即原告的姐姐朱瑛一人继承上述两套房屋。3、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7年9月8日取得,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房屋系被告母亲柴仁英私有房屋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动迁安置所得,原、被告双方确认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200万元。该房屋目前由被告父母居住在内。4,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内现有余额436,135.95元;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内现有余额94,043.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度也尚可。现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虽然系被告母亲私有房屋动拆迁安置所得,但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且为双方共同共有,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该房屋的来源、权属登记及实际居住状况,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较妥,由被告酌情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离婚后,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林某某所有;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00,000元;三、原告朱甲名下的公积金金额人民币436,135.95元归原告朱甲所有,原告朱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某某人民币218,067.98元;四、被告林某某名下的公积金金额人民币94,043.27元归被告林某某所有,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甲人民币47,02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0元,由原告朱甲与被告林某某各负担人民币5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