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盛荣辉、洪平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荣辉,洪平,王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37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荣辉,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平,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明,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荣辉、洪平、王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荣辉、洪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盛荣辉、洪平、王明经预谋后,由盛荣辉利用“李老板”的虚假身份,洪平利用利用“王维”的虚假身份,王明利用“王力”的虚假身份与富财表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财公司)的生产商刘某洽谈合作,并在该公司内取得一间办公室,随后,以富财公司的名义向博罗县威旭塑胶五金电子经营部等19家被害单位下采购手表零配件的订单,通过先少量订货,按时支付定金或货款的方式取得被害单位信任,之后便大量订货,收到货物即将货物低价变卖,三名被告人分赃后于2014年年底逃匿。经统计,三名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共计诈骗19家供货商,所骗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602311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盛荣辉、洪平、王明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盛荣辉、洪平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王明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盛荣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洪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王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扣押的粤B×××××的三菱小汽车一辆,退赔被害人。上诉人盛荣辉上诉提出:洪平提议与富财公司合作采购手表,其只是于2014年8月去过富财公司,其没有参与同被害人洽谈、收货等,也没见过被害人,其在本案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洪平上诉提出:其受盛荣辉雇佣,盛荣辉决定采购配件的数量、单价及提供订金和货款,变卖配件所得款项都汇到盛荣辉指定的账户,其只是负责与供应商洽谈手表配件的工艺、质量,其在本案中没有起决策、指挥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诉人盛荣辉伙同上诉人洪平商量利用虚假身份加入富财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骗取供货商货物,盛荣辉还纠集原审被告人王明参与诈骗,并进行分工,由盛荣辉负责全面安排、策划,洪平负责与供货商初次洽谈及产品的工艺质量等,王明负责与供应商具体沟通下单、催单等。盛荣辉利用“李老板”的虚假身份,洪平利用“王维”的虚假身份,王明利用“王力”的虚假身份与富财公司的生产商刘某洽谈合作,以深圳富财钟表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博罗县威旭塑胶五金电子经营部等19家被害单位下订单采购手表零配件,通过先少量订货,按时支付定金或货款的方式取得被害单位信任,之后便大量订货,收到货物即将货物低价变卖,三人分赃后于2014年年底逃匿。经统计,三人采用上述手段共计诈骗19家供货商,所骗货物价值共计6023117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盛荣辉、洪平、王明时,扣押在案的粤B×××××的三菱轿车一辆,公安机关于开庭后提交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该车系盛荣辉在案发期间用其母亲贺玉凤的名义购买,供盛荣辉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博罗县威旭塑胶五金电子经营部负责人李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报案称其被富财公司市场销售总监王力诈骗货款821500元,该局对此予以立案。2、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资料(包括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银行明细单据及报案材料):本案19家被害单位被骗的情况,被骗财物金额共计6023117元。3、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该队于2015年2月14日抓获原审被告人王明,同年3月5日通过技侦手段抓获上诉人盛荣辉、洪平。4、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盛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银行账户的资金收支情况。5、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车牌号为粤B×××××的三菱轿车一辆。6、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身份证明材料:上诉人盛荣辉、洪平、原审被告人王明的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我所在的博罗县威旭塑胶五金电子经营部被诈骗货款821500元。2014年,王力打电话称他是富财公司市场销售总监,需要大量的硅胶表带。同年9月25日至10月11日他通过QQ邮件向我下了10次订单,价值为859775元。9月28日至12月25日,我通过物流公司提供表带47次。11月28日,富财公司通过ATM机支付货款38275元,12月26日我向王力催款,他让我找刘某,但刘某称该业务由王力负责。经辨认照片,李某指认出王力就是原审被告人王明。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我是深圳市京缘表业有限公司老板,2014年11月18日我与富财公司的王力签订合同,但没有盖富财公司的章,我被王力诈骗的货款为22万多元。3、被害人欧某的陈述:我在振友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富财公司的王力通过QQ邮件向我公司定了价值为112705元的货物,他们支付了10132元,还欠102573元。刚开始,对方下了小单,说我们质量不错,送货时有时是周红签收,有时是一名叫陈R的男子签收,办公室里除了陈R、王力还有另一名男子。经辨认照片,欧某指认出王力就是原审被告人王明,上诉人洪平是与王明同办公室的另一名男子。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我是深圳市正隆钟表有限公司的老板,富财公司的王力与我当面洽谈后通过QQ邮箱向我公司采购了价值人民币238400元的货物,但未收到货款。经辨认照片,张某指认出王力就是原审被告人王明。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我是深圳市恒利表业有限公司表壳部负责人,富财公司的王力找我洽谈后下了2万元定金,王力的办公室还有一名男子,王力介绍该男子叫小王。和他们做生意我们总共损失货款959000元。经辨认照片,陈某指认出王力为原审被告人王明,小王为上诉人洪平。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我是深圳市金腾五金制品厂的老板,富财公司的王力通过QQ邮箱向我厂下了8张采购单,货值293733元,加上5万元的货物没有签收,我厂损失35万元。在王力办公室还见到签收过货物的陈R,一名姓王的男子。经辨认照片,王某指认出王力为原审被告人王明,王姓男子为上诉人洪平。7、被害人苟某的陈述:我是东莞吉田硅橡胶模具有限公司老板,我们向富财公司运送了价值为361190元的货物,仅收回货款8550元,尚有352640元未收回。(三)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的证言:我是富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手表装配线由刘某承包,公司没有直接收供应商的原料,公司没有叫王力的员工。2014年8月,刘某说有客户要求公司提供一个房间给品质代表常驻以方便验货。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8月,自称李老板的人主动联系我们,考察工厂和生产,李老板说一年有两个大单,加工费100多万元,不用我们管理材料和手表配件,但要设立个点处理业务。9月,李老板让王军到工厂,让我们提供一个办公台管理货物。过了一段时间,王军的客户越来越多,他称地方不够用,我给了他一个小房间办公,之后来了王维、小陈和周某红几名员工。王军、王维同配件供货商洽谈、接货,小陈负责送货,发成品由快递公司完成。小陈雇佣一辆面包车处理货物,听说还有一辆大货车。富财公司没有接过王军的业务,他们加工的货物是比较便宜的手表。3、证人叶某的证言:我是富财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制造的成品手机报关。刘某承包公司的装表业务,我不清楚他与王力的关系,王力不是公司员工。4、证人盛某的证言:2014年10月,我哥盛荣辉叫我去富财公司上班,做前台文员,并负责管账、收快递,给客户汇款等。盛荣辉让我收快递、汇款时不要写真实姓名,我就写周.s。收货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送货,基本由我去收快递,另一种是盛荣钊去供货商处提货。盛荣辉让我报个假名,我就对王力称我叫周红,但王力知道盛荣辉真名,也知道我们的兄妹关系,盛荣钊自称小陈,他是我堂弟。12月底,洪平和盛荣辉说欠了供货商的钱,叫我不要再去公司上班了。(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上诉人盛荣辉的供述:洪平是我的小舅子。我对手表制作行业有所了解,于是我向洪平提出想借富财公司的名义赚一笔钱,如果赚不到钱就跑路。后来我在网上招聘王明过来,我和洪平、王明商量用假名字加入富财公司,借富财公司的名义骗取供货商的信任,然后再从中赚钱,若生意失败就贱卖供货商的货物跑路。我在网上找到富财公司刘某的电话,先跟刘某洽谈,我说我们可以找来订单做手表,刘某说只要我们把我们的单给他们做就可以补收房租让我们进驻富财厂。之后,刘某在富财厂给我们找了一个办公室,我们就开始假借富财公司的名义在外接受订单。后来,我发现刘某做的手表质量不过关,我们所接的订单作出的手表没办法交给客户,我们从中赚不到钱,于是我们实施了另一个计划,就是向供货商大量要货后贱卖他们的货物跑路。我们大概骗了300多万元的货,洪平卖了70万元,我拿了30万元,剩下的由洪平分配。进驻富财厂的时候我自称李老板,王明自称王力,洪平自称王维,盛荣剑自称小陈。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我和王明、洪平等人在富财公司以做生意为名骗取供应商的货物,我们将货物贱卖后逃跑。2、上诉人洪平的供述:2014年初,我姐夫盛荣辉提议骗供应商货物来赚钱,盛荣辉还找了王明。盛荣辉是我们的老大,他负责全面安排策划;王明负责与供应商洽谈生意;我负责与客户洽谈产品的工艺要求;盛某负责前台。7、8月,我们找到富财公司的股东刘某,说我们有业务给他做,但我们要在富财公司有一间办公室,他表示同意。之后我们开始在网上找供应商,供应商主要是盛荣辉和王明负责找,我负责与供应商初次沟通,之后由王明与供应商商谈具体的下单等事项。我们事先商量好先向供应商要少量的货物,并按时支付货款,骗取供应商的信任后再大量要货。我们在网上以富财公司的名义下订单,供货商的报价比市场高很多,我们反正想骗他们,报价高也无所谓,一开始签小单,付款取得供应商信任后再签大单。进的配件有的直接卖了,有的做成手表成品卖。卖货主要是我和盛荣辉负责,大部分买家是从网上找的,大部分货物卖到国外,现在找不到买货人的联系方式了。2014年底,我和王明将涉案材料用火烧掉了。我们骗了供应商300多万元,销赃得100多万元,盛荣辉拿了50多万,我拿了9万,王明拿了4万,其他开销了。盛某负责前台,自称小周,还有一个打杂的小陈,真名叫盛荣剑。这件事主要是盛荣辉操纵的,王明只是替他干活的,我帮他监督王明。3、原审被告人王明的供述:2014年8月,我在网上看到招聘信息,需要雇佣钟表行业的采购、跟单、文员等职位,于是我联系了负责招聘的老李,我们见面后老李让我假冒一个身份和他们一起与别人做生意,并给我配了专门用于做生意的电话,还给了我一张名字为王军、使用我照片的假身份证和一张电话卡。9月,老李带我和另一个姓王的男子到富财公司和刘某谈业务,我们在厂里用一间办公室开展业务。李老板让我任经理联系供货商,我主要负责催单、跟单,还会拉一些客户。我们向供货商要货,在第一个月付货款麻痹供货商,取得信任后再大量进货,盛荣辉、洪平将货物卖了100万元,我分得4万元。12月底,老李让我离开公司,并告诉我以前做生意的手机号码不要用了。之后我们各自关机离开深圳。关于上诉人盛荣辉、洪平上诉所提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盛荣辉提出其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的意见,经查:盛荣辉伙同洪平商量利用虚假身份加入富财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骗取供货商货物。盛荣辉还纠集王明参与诈骗。在本案中,盛荣辉负责全面安排、策划,利用“李老板”的虚假身份,以深圳富财钟表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博罗县威旭塑胶五金电子经营部等19家被害单位下订单采购手表零配件,通过先少量订货,按时支付定金或货款的方式取得被害单位信任,之后便大量订货,收到货物即将货物低价变卖,骗取被害人的货物。综上,盛荣辉在共同诈骗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盛荣辉上诉提出其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洪平提出其在本案中没有起决策、指挥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洪平伙同盛荣辉商量利用虚假身份加入富财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骗取供货商货物,在本案中,洪平负责与供货商初次洽谈及产品的工艺质量,在骗取被害单位的货物后销赃并参与分赃。综上,洪平在共同诈骗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洪平上诉提出其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盛荣辉、洪平、原审被告人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盛荣辉、洪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明受盛荣辉雇佣参与诈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盛荣辉、洪平上诉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继代理审判员 黄少玲代理审判员 梁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