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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汪彦章、费秋霞、吴��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汪彦章,费秋霞,吴潜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45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鼎市南大路257号。代表人陈烽,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嵘嵘,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彦章,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费秋霞,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吴潜峰,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福鼎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汪彦章、费秋霞、吴潜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嵘嵘,被告吴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彦章、费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汪彦章与原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按年利率9%计息,借期内利率固定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构成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被告费秋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吴潜峰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或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28日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汪彦章按期足额支付前23期的本息,其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汪彦章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590.43元、利息1253.77元、罚息379.38元,原告于当日提前收贷,并于同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汪彦章、费秋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192.76元、利息1253.77元、罚息379.38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5%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汪彦章、费秋霞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3、被告吴潜峰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彦章、费秋霞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潜峰答辩称,担保属实,愿和借款人一起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有原、被告的庭审诉辩及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声明书、贷款催收通���书、还款明细账、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汪彦章、费秋霞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汪彦章、费秋霞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于2016年2月20日提前收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彦章、费秋霞共同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39192.76元、利息1253.77元及罚息379.38元(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汪彦章、费秋霞未在原告提前收贷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视为逾期,原告要求继续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彦章、费秋霞应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192.76元为基数,���罚息利率(经核算为月利率1.125%)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300元,其要求被告汪彦章、费秋霞共同负担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潜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人,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彦章、费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彦章、费秋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39192.76元、利息1253.77元及罚息379.38元(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9192.7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汪彦章、费秋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三、被告吴潜峰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平心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