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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咸丰县高乐福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丰县高乐福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50号原告咸丰县高乐福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8193-X。法定代表人向仕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峰,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原告咸丰县高乐福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乐福公司”)诉被告张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晖、李峰、被告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乐福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2日,张刚与高乐福公司签订《高乐福购物广场商品联营合同书》,由高乐福公司向其提供位于高乐福购物广场二楼的B02柜位,面积约80平方米,合同签订时缴纳入场保证金5000元,入场后转为质量保证金,进场时交纳加盟费1000元,经营品牌为“太平鸟”,保底销售金额为第一年1200000元、第二年1260000元,扣点14%,超保底扣点10%,高乐福公司根据合同为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张刚严重超期未履行缴纳费用义务,欠缴金额111656.84元。高乐福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高乐福公司与张刚签订的《高乐福购物广场商品联营合同书》;二、张刚向高乐福公司支付欠款111656.84元;三、张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刚辩称,其系从谢海波处受让得到经营权,与高乐福公司系联营关系,高乐福公司收取总销售额的14%作为提点。《高乐福购物广场商品联营合同书》系高乐福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其中的“保底销售额”条款字体较小,高乐福公司未作提示,且该条款加重对方义务,排除对方权利,应属无效。因高乐福公司不与张刚进行结算,张刚回老家筹措资金,高乐福公司关闭其专柜、扣押货物导致店铺倒闭。同意解除与高乐福公司签订的《高乐福购物广场商品联营合同书》。高乐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乐福购物广场商品联营合同书》。拟证明:高乐福公司与张刚以扣抵的方式签订了位于高乐福公司二楼B02柜位的协议,双方对缴纳费用的方式、数额及其他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张刚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保底销售额条款不公平,且显示不清晰。2、货款及费用结算明细单。拟证明:张刚欠高乐福公司111656.84元。张刚质证:明细单看不懂,11月份该店已经关门,不应当有费用,其他商户不存在该笔费用,之前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3、代付商家工资明细表、销售明细表、刷卡费用明细表、用电明细表、代付商家电费明细表。拟证明:高乐福公司为张刚代付费用的组成及数额。张刚质证:真实性无异议。4、经销商费用结算表7张、湖北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张、境内汇款查询单6张。证明高乐福公司与太平鸟专柜结算情况。张刚质证:无异议。张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高乐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张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张刚关于证据1中保底销售额条款显示不清晰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2,张刚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张刚的质证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高乐福公司与张刚签订《高乐福购物广场商品联营合同书》(以下简称“《联营合同书》”),约定由高乐福公司(甲方)提供营业场所,张刚(乙方)进场销售自己经营的产品,实行甲方统一管理,销售后结算。合同书载明:“第二条,资质审查……2、为确保履行合同的各项规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交付入场保证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入场后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如遇退场,乙方售出商品无质量问题后,该保证金在乙方撤场三个月内无息返还。第三条,商场营业柜位:1、甲方向乙方提供二楼,编号为B02的柜位,柜位面积为约80平方米;2、甲方为乙方确定经营位置及品类后、乙方如进厂经营须向甲方交纳加盟合作费用1000元……第五条,商场联营商品(详见商品报价表:)1、品牌:太平鸟,保底销售金额:第一年120万,扣点14%,超保底扣点10%;保底销售金额:第二年126万,扣点14%,超保底扣点10%……第七条,合约有效期间:1、本合约有效期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以开业为准,顺延730天……第九条,销售合作:1、乙方在甲方商场的销售人员为:委托甲方招聘5名;2、……乙方并自行承担营业员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费用……第十条,销售款:1、商品销售时从顾客手中收取的现金,信用卡付款,都必须在销售同时通过甲方收银员交纳到甲方收银机内……第十二条,结算方式:1、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销售金额的14%提成作为收益……2、乙方每月销售额,按财务程序由乙方依照扣除甲方抽成额及其他费用之余额开立当月增值税发票送至甲方财务部,甲方财务按帐期支付货款;3、其他返点:按实际刷卡额的0.6%返给银行……第十六条,乙方经营违约: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从事以下活动,发生以下行为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并可以解除本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1、转让和委托经营权;2、向柜位派遣乙方职员以外的人员或甲方未面试审批及培训合格的员工;3、在甲方商场营业日、营业时间外进行营业或在营业时间内休息以及终止营业;4、私自收款或截留货款;……特别约定:1、乙方进入甲方指定柜位后,应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每月12元/月/㎡;乙方装有单独的水电表,甲方按月向乙方发出收费帐单,乙方在收到水电费帐单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交清费用。”《联营合同书》签订后,张刚向高乐福公司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并开始经营位于高乐福购物广场二楼的太平鸟柜位。张刚在2015年7月销售货物12820元、8月销售货物16357元、9月销售货物6783元,高乐福公司与张刚按《联营合同书》约定办理了结算。2015年10月、11月张刚分别销售7583元、11648元,产生物业管理费1920元、广告费1666.66元、电费1200.1元、刷卡费32.54元、员工管理费440元,双方未办理结算,后张刚停止经营。本院认为,高乐福公司与张刚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实质上是由高乐福公司提供场地,张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从销售额中按一定比例支付租金。高乐福公司与张刚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联营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张刚关于《联营合同书》中的“保底销售金额条款”显失公平,及高乐福公司关闭其专柜、扣押货物导致店铺倒闭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高乐福公司将太平鸟柜位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结算款支付给了吴艾香或谢海波,2015年7月1日之后的结算款支付给张刚,张刚系自2015年7月1日开始经营太平鸟柜位。故按照《联营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该《联营合同书》自2015年7月1日起生效。另按照《联营合同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高乐福公司与张刚系按月结算,且高乐福公司起诉要求张刚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并解除合同,张刚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张刚应当支付租金的期间为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按照《联营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张刚的年保底销售金额为1200000元,即每月100000元,因其实际销售额未超出每月100000元,应按每月(100000元*14%)14000元支付租金,故张刚在租赁期间的应当支付的租金为(14000元*6个月)84000元。因高乐福公司与张刚对2015年7、8、9月的销售款已经结算,故高乐福公司已经扣除张刚在上述三个月以实际销售额为基数按照14%扣点的金额(1795元+16357元*14%+6783元*14%)5034.6元。另,因高乐福公司与张刚未对2015年10、11月的销售款进行结算,故高乐福公司应当向张刚支付上述两个月的销售款(7583元+11648元)19231元,张刚应当向高乐福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920元、广告费1666.66元、电费1200.1元、刷卡费32.54元、员工管理费440元,共计5259.3元。故张刚尚欠高乐福公司欠款64993.7元(84000元-5034.6元-19231元+5259.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咸丰县高乐福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刚签订的《高乐福购物广场商品联营合同书》。二、被告张刚向原告咸丰县高乐福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6499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咸丰县高乐福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7元(已减半),由原告咸丰县高乐福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0元,被告张刚承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