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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4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查获,同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于2015年12月17日2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渝BW58**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往江北区方向行驶,途经本市渝中区朝天门陕西路路段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5.7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霜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