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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程桂梅、赵文军与季国明、乌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320号原告程桂梅,女,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农民。原告赵文军,男,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奧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尼尔,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国明,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桂梅、赵文军诉被告季国明、乌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梅及赵文军、程桂梅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军,被告乌尼尔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辉,被告季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军、程桂梅诉称,被告乌尼尔于2013年10月29日从我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3年11月5日从我处借款40000元,期限一个月。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乌尼尔及其丈夫季国明共同偿还此款。被告乌尼尔辩称,我和季国明已经离婚,离婚时约定此款由我偿还,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即便写着按民间最高利息计算也应视为约定不明,按照没有利息计算。被告季国明答辩称,我和乌尼尔已经离婚,而且离婚协议约定此款应该由乌尼尔偿还,我也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借贷。此款不应该由我偿还。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6枚借据,证明乌尼尔借款,并且利息已经结算到了最后一次改条时。被告乌尼尔质证称,我偿还了一部分本金了,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应该按照约定不明,没有利息计算。被告季国明质证称,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借贷。被告乌尼尔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7枚打款回单,证明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都是偿还的利息,没有本金。被告季国明质证称不知道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乌尼尔从赵文军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8月29日偿还;2012年9月15日,乌尼尔从赵文军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5日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为逾期不还按民间最高利率计算。2013年4月29日,乌尼尔为赵文军更改借据,借据本金30000元,原借据未抽回;2013年5月15日,乌尼尔为赵文军更改借据,借据本金40000元,原借据未抽回。2013年10月29日,乌尼尔再次为赵文军更改借据,本金30000元,原借据未抽回;2013年11月15日,乌尼尔再次为赵文军更改借据,本金40000元,原借据未抽回。乌尼尔于2013年6月15日通过信用社转账偿还了15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偿还了1600元;2013年8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偿还1600元;2013年9月13日通过信用社转账偿还了3000元;2013年9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偿还了1600元;2014年9月13日,通过信用社转账偿还了1000元;2014年10月15日,通过信用社转账偿还了4000元。另查明,乌尼尔、季国明于2014年4月3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乌尼尔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赵文军、程桂梅与被告乌尼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乌尼尔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通过本案证据来看,乌尼尔偿还过借款,但偿还过后在更改借据时本金均没有变化。说明两笔借款均是有利息的。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更改借据是因为结算了利息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借据来看,两笔借款最后一次结息到了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1月15日。在这两笔借款的到期日过后,乌尼尔又分两次偿还了5000元。结合最后两张借据上写明的逾期按照民间最高利率计算的约定,这5000元也是偿还的两笔借款的利息。而利率则应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照此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结算到了2014年3月26日。这5000元偿还了30000元本金的利息款是2320元,偿还了40000元本金的利息款是2680元。本金7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应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国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季国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向乌尼尔追偿。但不能以离婚约定对抗债权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尼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军、程桂梅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应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被告季国明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乌尼尔、季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玉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