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6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邱安辉与谢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安辉,谢爱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559号原告邱安辉,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爱琴,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邱安辉与被告谢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安辉委托代理人蔡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邱安辉诉称,原告从事服装辅料经营业务(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2015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辅料款106190元。结算后,被告本人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19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爱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辅料,双方于2015年1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辅料款106190元,未约定付款期间。结欠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欠条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190元,经原告起诉催讨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19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安辉货款10619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谢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