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14号原告喻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彭某丙。原告喻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旺东独任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相恋,2004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时有争吵,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隐瞒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收入也很少用于家庭生活,对于子女的抚育不管不问,并且对原告有家暴行为,时常武力威胁原告要求离婚,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4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原告父亲喻某介绍送至北京打工,后与原告自由恋爱。2003年6月,原、被告寄10000元给喻某在韶山市如意镇买房,并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所欠的房款37000元。婚后生育一女一子。被告平时在外挣钱,用于子女教育和家庭生活开支。2015年12月26日因发生口角,原告对被告施行家暴,被告于第二日离家出门,致使被告经营的烟花鞭炮店只经营9天关门。原告曾于两次起诉离婚,均经法院调解和好。对于原告此次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1、请求解除婚姻关系;2、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求;3、要求取得房屋一半产权或者30万元用于购房,青春和精神损失补偿费10万元;4、离婚后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此外,被��无存款,无稳定收入,且居无定所,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判决。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系争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3.信用卡账单明细和建设银行欠款单,拟证明原告取现2000元用于支付烟花店货款及因经营烟花店欠款4290.6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2003年6月原告已有身孕故而要求购房,系争房屋产权原告有份;2.收条,拟证明2003年6月9日苏青山从喻可成处取得购房款40000元,系争房屋购买时间2003年6月9日。3.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晚上将被告打伤;4.费用清单及治疗票据,拟证明被告支付喻某甲手术费约30000元;5.烟花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独自办理该证,系其私人财产。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虽以喻某名义购得,但实际出资人系原、被告,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系争房屋购买时间,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和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包含了原告支付的18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法性及与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确认,意见在后阐述。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经原告父亲喻某介绍送至北京打工,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9日生育女儿喻某乙。2010年原告二次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和2010年11月16日调解和好。2012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喻某甲。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打伤被告,第二日被告离家,烟花鞭炮店经营9天后关门。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十二余年,且经法院二次调解和好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今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多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