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伟与被告邢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伟,邢某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78号原告卢某伟,女。被告邢某林,男。原告卢某伟与被告邢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月**日育有一女邢某丽,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4年1月22日兴城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不思悔改,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邢某丽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给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2万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月**日育有一女邢某丽。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兴东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由此推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邢某丽,因长期随原告生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改变环境对其健康不利,综合考虑原、被告居住条件、收入等综合情况,该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和学习,被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出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所要求分割财产的有关证据,在此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在本案中本院暂对此请求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析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邢某丽(2000年*月**日)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