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谭振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振书���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代瑜,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号楼XX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6日晚10时15分左右,尹代瑜驾驶浙AXXX**小轿车由金光路北向东左转北青公路时适逢谭振书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沿北青公路自东向西直行,发生相撞事故,致谭振书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因事故双方均称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故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谭振书因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振书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43.90元,其中谭振书2014年7月17日就医花费405.30元医疗费无相关病史,7月29日谭振书消化内科就医治疗花费454.10元,谭振书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振书伤后休息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谭振书未取得电动自行车操作证,其所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上牌;其在沪以做泥工为生。因协商不成,谭振书起诉索赔。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尹代瑜驾驶对周围环境具有相当危险的车辆过路口时,应当加强瞭望,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谭振书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载人通行,应当注意安全,现双方发生事故,虽均称通行时绿灯,然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酌定谭振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代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振书鉴定费1,000元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鉴定费应当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谭振书的其他损失后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振书医疗费等计9,344.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振书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谭振书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谭振书负担5元,尹代瑜负担20元。判决后,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对鉴定费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振书、被上诉人尹代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系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的成立,故由于事故车辆于行驶途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除第三人故意行为及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外,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将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名称书写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此纯属笔误。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的判决可予维持。综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审 判 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