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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镇江市宝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宝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镇江市宝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89号诚和大厦1015室。法定代表人程小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熙,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镇江市宝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宝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一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窦虎英、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宝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王熙,被告泰州一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宝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起建立商务合作关系,原告承包被告提供的专柜从事雷帅品牌经营活动。2015年初,双方续签《茂业百货专柜合同》一份,合同号10016633,经营期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装修押金并按照月销售额的25.5%向被告交纳承包费。承包费由被告直接从原告当月货款中扣除。另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及终止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按照被告的规定装饰装修品牌专柜,两年下来经营状况良好,销售量逐年稳步增长。但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拆除原告专柜,并扣押原告货品至今。目前该专柜已由被告安排其他品牌经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专柜合同》尚在有效期内,被告无任何理由擅自拆除原告承包的专柜,且转让给其他品牌经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影响了雷帅的品牌形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专柜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3000元,货款26818.33元,合计人民币29818.33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9750元(包括装修费259750元、销售损失15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货品1268件,并赔偿原告货品折旧费300000元,(如返还的货品有损坏或灭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返还原告柜台辅料以及道具(包括裤架、西服袋、t恤衣架等辅料清单所列举物品,如被告无法返还,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给原告所销售的品牌造成的不良影响登报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镇江宝源公司认为,因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租赁的专柜,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导致原告被迫与专柜三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三名员工做出了相应的经济补偿;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员工经济补偿损失共计9500元。被告泰州一百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专柜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自2015年7月-9月,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因当月结算单销售额度没有完成合同约定,有调整柜台直至撤柜的可能,原告都答复表示努力完成指标,完不成指标同意调整柜台直至撤柜。2015年9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柜台员工将对其柜位进行调整,9月15日原告柜台员工在被告商场打烊后对其货品和道具进行清点进行了柜位调整,并继续经营至9月25日。后其员工接到原告公司通知撤柜后,对货品打包和封存。2015年10月1日,原告公司派人来被告处要取走货品,由于原告拖欠员工工资,被告要求其按专柜合同9.12条的约定,将拖欠其员工的工资结算后被告同意退还其货品,所以目前原告公司的货品暂时存放被告处。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专柜合同;在原告处理完与其员工的劳动纠纷后,被告将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和结算相应的货款;原告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月销售额,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调整柜位直至撤位,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合同违约责任;如货品确实是按照清单存在的话,经双方核对无误的话被告可以退还,且被告也早要求原告取回其遗留物品;柜台辅料和道具,原告应提供具体清单,双方进行核对后被告予以退还;被告并未违约,没有登报道歉的义务。原告镇江宝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专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专柜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保证金、承包费的支付方式及合同的解除及终止做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二、盘点表、辅料清单(9月),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货品、辅料及道具的数量和金额。证据三、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有8-9月份回款共计26816.33元未返还给原告。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柜台被拆除前后的样貌。拆除以后被告已经将转租的场地交付给其他品牌进行经营。证据五、货柜结算清单、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装修专柜产生费用259750元。证据六、同期销售统计,证明原告2013年-2015年全年以及9月份同期销售情况,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的专柜,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七、海陵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两份(沈某、苏某)、收条两份、陈金凤的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租赁的专柜,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导致原告被迫与专柜三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做出了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泰州一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9月份原告销售清单,证明原告未达到合同10.4条约定的销售额度和目标,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调整直至撤柜。证据二、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征询通知书和收件回证,证明其所属两名员工因原告撤柜后未对其经济补偿已提出劳动仲裁。证据三、经过原告所属员工签字确认的货品数量和道具清单,证明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四、2015年9月15日22点27分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当时雷帅品牌专柜的三位员工在现场进行货物清点,打包移位,现场有楼层经理和安全管理员都在场目睹。证据五、仲裁笔录一份(被告泰州一百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指使其员工挪柜,在2015年9月25日指使其员工擅自撤柜。被告泰州一百公司申请证人陈某、李某、郁某到庭发表了证人证言。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泰州一百公司对原告镇江宝源公司所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在乙方未达到销售额的情况下有权调整其柜位直至撤柜;乙方应保证履行法定用工手续,保障其自营员工的合法利益,否则甲方有权予以协助的相关条款。对证据二认为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三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意在原告处理完毕其员工劳动纠纷后返还货款。对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并无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确认其是在被告处所拍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方的款项支付是用于被告处的装修及道具安置,原告没有提供法定财务票据,不能证明支付方式和支付的实际依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认为原告列举2013年至2015年的全年销售数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因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业绩而要求其调整柜位,直至撤柜。调整柜位直至撤柜的行为皆由原告自行实施,并非被告单方强行拆除。基于原告的行为,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已就调整柜位直至撤柜事实上达成了一致,原告与员工的劳动纠纷与被告无关,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镇江宝源公司对被告泰州一百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第17条补充条款的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即本案原告保底销售200万元,期满买单,即便按照月销售指标15万元计算,年销售指标也只有180万元,原告自2013年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以来,每年度均超额完成销售指标,2013年的合同中同样也有月销售额15万元的规定,但是被告并没有以此要求原告撤柜;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达到指标而进行撤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该条款不平等,被告无权扣留原告的货款。对证据三认为原告并未授权两位员工进行道具数量的确认,所以该份证据应当由原告与被告现场核实。对证据四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看不出是在对货物清点、打包、移位,只是被告的主观看法。对证据五认为仅仅是一份庭审笔录,并非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笔录中镇江宝源公司就2015年9月15日泰州一百公司拆除柜台的事情做了相应的陈述,从镇江宝源公司的相应表述中可以看出,是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的专柜,导致原告的营业员失去工作岗位产生的劳资纠纷,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原告自己撤柜的事实。原告镇江宝源公司对证人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三名证人目前均在泰州一百公司相应的专柜上班,受泰州一百公司的管理,因此与泰州一百公司有利益关系,其所作出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被告方并没有提供三名证人2015年9月15日当天上班的证据材料。三名员工是否于当日当班的情况,原告不予认可。三名证人均是其他品牌的员工,对于雷帅品牌的经营过程并不知晓。只是道听途说。证人陈述称其从远处看到原告的员工在柜台整理货品,原告认为这仅是原告公司为了方便其他商店经营调货,并不是被告所称的打包撤柜或者证人陈述的移柜,而且证人均认可在9月15日之前原告的员工拿纸箱整理货品,更加说明是原告方自行调换货品的行为。证人陈述听说原告柜台要移柜,但没有直接证据,关于证人李某陈述称当日听到原告的员工与代理商打电话,但是没有说明电话里的沟通内容。另证人郁某是雷帅品牌柜台拆除后替代品牌柜台的员工,原告认为这说明泰州一百公司实际是已经与其他品牌签订了租赁合同,为了提前与原告解除合同而找出原告方没有达到销售指标的借口。原告经营的品牌在泰州一百公司2013年到2014年的销售额均超过200万元,高出双方合同约定的销售指标。原告方在此情况下不会主动拆除自己的柜台,原告方也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方要自行拆柜或者移柜。庭前,被告方多次电话联系原告的员工苏某、沈某,逼迫她们出庭作证,但是两位员工均未同意,说明原告自己的员工知道事情的真相,并非其他品牌员工即到庭证人所陈述的虚假事实。到庭证人证言并无采信度,应不予采纳。被告泰州一百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这三位证人均非被告的自有员工,其工资、社保、福利均由相应专柜品牌负责,经营皆主要受其品牌商负责控制,绝非原告辩称的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这三位证人证言陈述了一个共同事实,即2015年9月15日当天,雷帅专柜的员工确实因非被告的指令而进行了柜台货物的调整及移柜,甚至于在几天之前就已经为此做好了准备。同时,证人都表示在2015年9月16日早上看到了雷帅专柜新的柜台所在地。因此,原告所辩称只是调货而非移柜的行为的说法完全站不住脚。在9月16日雷帅专柜移至新位置后,如是原告所称系被告强行要求,或者强行采取的行为;但在此之后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充分说明原、被告对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转移柜台都明知且达成一致。综上,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应依法采纳。经审理查明,甲方被告泰州一百公司与乙方原告镇江宝源公司就乙方在甲方商场经营专柜事宜签订专柜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乙方经营位置、期限及范围”约定,经营场所位于甲方泰州一百店四层,建筑面积99.54平方米;经营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经营范围为雷帅品牌男装商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质保金3000元。乙方经营期间销售的商品在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撤柜后6个月内无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发生的,保证金或质保金以不计息方式退还。第四条“结算条件”约定,乙方每月按销售额的25.5%向甲方缴纳承包费。第九条“营运管理”约定,乙方委派专柜促销员2名,促销员的劳动关系隶属乙方,名单报甲方店备案。……乙方促销员在甲方店内发生的任何行为,视为乙方的职务行为。……;乙方保证履行法定用工手续,按法律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促销员工资,……。专柜促销员与乙方发生劳动纠纷以及其他债权、债务等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协助有关部门从乙方的未结货款中扣减乙方拖欠促销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条“合同的解除及终止”10.4款约定,乙方支持甲方对同类专柜进行销售业绩考核,实行末位淘汰制。合同有效期内,若乙方连续三个月或半年内累计四个月销售额达不到月销售商品目标总额150000元,或专柜单位营业面积销售商品的总额排名居同类专柜或同楼层专柜末五名的,甲方有权要求其调整柜位直至撤柜。后原告镇江宝源公司认为被告泰州一百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强行拆除原告专柜并扣押原告货品,提起本案诉讼。另,原告镇江宝源公司案涉柜台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13日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于2016年1月4日庭审,并于当日形成泰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第5号仲裁调解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镇江市宝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一百公司签订案涉专柜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各项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则原告方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的专柜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因双方签订的专柜合同亦已到期,视为合同自动解除,故本院不再于判决主文中另行予以阐明。另,双方一致确认案涉专柜于2015年9月予以拆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质保金3000元,被告尚扣留原告货款26866.33元,原告尚有部分商品、道具存放于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6813.33元的主张,亦得到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案涉柜台被拆除是被告的单方擅自强行拆除还是原告的自行撤柜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晚强行拆除原告案涉柜台,并将相应场所租赁给其他品牌使用。被告辩称,因原告的相应销售业绩未达标,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2015年9月15日原告专柜员工在案涉商场内移柜;2015年9月25日,原告自行撤柜。本案中,原告就该项主张除自方陈述外未能提供具有直接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出具2015年6月、7月、8月、9月的相应销售清单、相应照片证明2015年9月15日晚移柜的事实;到庭证人分别陈述的其作为商场其他品牌专柜工作人员所知晓、目睹及协助移柜的事实与被告出具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案涉专柜员工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亦陈述称系接到原告单位通知于2015年9月15日移柜;被告出具相应的货品及道具清单证明案涉原告柜台于2015年9月15日移柜后在商场经营至2015年9月25日撤柜,与到庭证人所陈述的案涉原告柜台与2015年9月15日移柜后于4楼电梯口继续经营一段时间的事实能够相印证,道具清单所载明的“2015年9月25日止”亦与原告案涉专柜员工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关于接到原告单位通知于2015年9月25日撤柜的陈述相互印证。原、被告签订的《专柜合同》第9.10款约定,乙方原告促销员在甲方被告店内发生的任何行为视为乙方的职务行为,现原告否认其曾通知案涉柜台员工将货物打包、撤柜并不影响被告对案涉原告专柜员工相应职务行为的确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被告的相应辩称事由较之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故原告关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单方强行拆除原告案涉柜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货品、柜台辅料的具体数量。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相应服装货品1268件及相应柜台辅料;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存放于被告处的服装货品为1267件,相应柜台辅料为案涉原告专柜员工签字确认的道具清单所载明物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的相应服装货品数量仅提供其单方统计的截止2015年9月13日的日营业报表及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商品盘点表予以佐证;被告方所提供的截止2015年9月13日的日营业报表与原告所提供的相应日营业表所显示的货品数量对应一致,而案涉原告专柜于2015年9月25日方予以撤柜,反映货品数量为1267件的相应货品清单亦由案涉原告专柜员工于2015年9月30日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服装货品数量应以被告及原告专柜员工共同确认的1267件为准。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柜台辅料,原告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9月份辅料使用情况报表予以佐证,并无被告方或案涉原告专柜员工予以确认,且其所提交报表上载明盘点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与其所主张的2015年9月15日专柜经被告强行撤柜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返还质保金3000元,赔偿相应损失:装修费259750元、销售损失150000元、货品折旧费300000元、员工经济补偿损失9500元并对原告予以道歉。1、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质保金3000元。被告于庭审中辩称,原告自2015年9月25日擅自撤柜后至2015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擅自停止营业超过8个小时,根据专柜合同第10.1.C项的约定,被告有权单方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保证金。本案中,从合同第二条“保证金、质保金”条款可知,合同中所涉“保证金”与“质保金”并非同一事由款项:合同第2.1款约定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第2.2款约定质保金金额及缴纳方式,合同中并未要求乙方原告缴纳保证金;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合同第2.3款所约定的不予退还质保金的事由,现被告以相应保证金条款为由认为不应退还乙方所缴纳的质保金3000元的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损失259750元,原告提交2012年12月相应的货柜结算清单及相应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专柜合同中并未对原告之前的装修状况及合同期满后的装饰装修物的归属予以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交合同期间内予以装修的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货柜结算清单上载明装修费用包括相应货柜物品及电工、安装费、路费、食宿费、运费等费用,而所载部分物品名称与被告所提交的道具清单上载明的部分物品重合;且案涉合同约定的相应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撤柜,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主张的于2013年开始与被告进行合作而予以支出的全部装修费用明显不合理。故被告应根据2015年9月25日案涉原告专柜员工所确认的道具清单返还原告相应的装修道具。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销售损失及货物折旧损失。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2015年9月25日擅自撤柜至2015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30天,根据合同第11.5款的约定,乙方原告将物品遗留在被告甲方存放20天未搬走,视为乙方放弃前述各项物品的所有权,甲方无需作任何书面催告即有权削价处理…,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相应销售损失及货物折旧损失。庭审中,被告曾自认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至被告处要求取回货物,但系因原告拖欠案涉专柜员工工资,故被告按照合同9.12款的规定要求原告与员工结算清楚后方同意退还货物。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日向被告主张返还货物,故不得以合同第11.5款关于物品遗留20天的约定视为原告已放弃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合同第9.2款约定专柜促销员与乙方原告发生劳动纠纷,甲方被告有权协助有关部门从乙方的未结货款中扣减乙方拖欠促销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并无扣押相关货物的约定,被告不得以此约定扣留原告货品。故被告应当就自2015年10月1日起扣留被告货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扣押原告货品导致原告未能及时销售货物为由而同时主张销售损失及折旧损失,该两项主张存在重合之处;上文已对被告应退还的相应货品予以确认,且原告相应的货品仍具有市场销售价值,则原告因被告扣押服装货品的行为可主张的为相应的服装货品折旧损失及因未能及时销售的产生的逾期销售金额的利息损失。关于折旧损失,原告主张以(2014年9月15日的库存)2250544元*50%(销售优惠)*53%(折旧率)*74.5%(扣减商场承包费)=444313.65元计算,原告自行确认为300000元。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中主张全部库存的折旧损失均应由被告方予以承担,但原告正常销售中滞压的库存相应折旧损失本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相应的折旧损失应当以原告相应预期销售额为基数予以计算;且原告主张的折旧率过高,服装年折旧率的计算标准不应超出20%。根据原告方所列举的自2013年至2014年全年的销售统计,其每月销售额约为200000元;而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共同确认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销售额仅分别为46766元、30396.4元、31874.2元,均远低于同期销售额;考虑服装销售季节因素,本院参照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月平均销售额酌情确定货品扣押期间的每月预期销售额165000元。故案涉原告相应折旧损失为165000元/月*被告扣押原告货品时间(2015年10月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20%(年折旧率)/12个月。案涉原告相应逾期销售金额利息损失则以每月165000元的预期销售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计算利息。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员工经济补偿损失9500元及要求被告就案涉品牌造成的不良影响登报道歉的主张。本案中,原告的相应撤柜行为并非由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案涉专柜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并非由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扣押原告货品的行为亦未对原告所销售品牌对外产生不良影响,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镇江宝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质保金3000元、货款26818.33元,合计人民币29818.33元;并赔偿原告相应折旧费损失(16500元/月*被告扣押原告货品时间(自2015年10月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20%(年折旧率)/12个月)、逾期销售金额的利息损失(以每月165000元的预期销售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计算)。二、被告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宝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服装货品1267件及相应辅料道具物品(以2015年9月25日原告专柜员工签字确认的道具清单为准)。三、驳回原告镇江宝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6元,由原告镇江市宝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1140元,被告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6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119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