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金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金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536号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忠良,公司职员。被告河北金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军,总经理。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金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与我社签订了850000元土地抵押贷款合同,期限一年。该笔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933498.33元。被告河北金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850000元,月利率7%。并用企业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至2015年10月8日。2014年12月26日后,被告未还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6日的利息为83498.3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用企业的土地对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有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1月6日的利息为83498.3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3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的,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