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2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侯宝明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宝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757号原告:侯宝明。被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董事长。原告侯宝明与被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侯宝明于2016年4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宝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侯宝明承担。审判员  刘现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房立娜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