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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5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兰1与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杜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杜志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116号原告刘兰。委托代理人徐芳秀。被告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志刚被告杜志刚。原告刘兰与被告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包装制品公司)、杜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蒋润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翔包装制品公司、杜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腾翔包装制品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用于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50000元。被告杜志刚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了资金。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腾翔包装制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杜志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腾翔包装制品公司、杜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刘兰与被告(乙方)腾翔包装制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需要短期流动资金用于经营周转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乙方逾期未返还利息的,首次违约按未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再次违约每次按未付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杜志刚为腾翔包装制品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1.5分付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通过工商银行成都沙河支行向被告指定的杜志刚账户汇款5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同时表示,利息和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每月2%合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腾翔包装制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利息和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每月2%合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志刚为被告腾翔包装制品公司向原告刘兰借款提供还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每月2%合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志刚对被告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志刚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