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罗炳志、董啟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罗炳志,董啟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8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城西北大西路C幢。负责人张树宝,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泽杭,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员,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炳志,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董啟锋,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被告罗炳志、董啟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炳志、董啟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罗炳志以渔业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伍万元(经我行客户经理测算只需资金叁万元,故只发放贷款叁万元),惠农卡号:62×××19。2012年7月19日,被告董啟锋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2012年12月3日,被告罗炳志为借款人、被告董啟锋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79),双方约定:原告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期间内,向罗炳志提供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董啟锋为罗炳志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12月3日,被告罗炳志向原告自助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罗炳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此处诉状中笔误写成30000万元),利息711.9l元(其中正常利息人民币O元,罚息人民币654.67元,复利人民币57.24元),合计人民币30711.91元。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罗炳志均未依约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罗炳志催款。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炳志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711.91元(其中正常利息人民币O元,罚息人民币654.67元,复利人民币57.24元),合计人民币30711.91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政策确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董啟锋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炳志、董啟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罗炳志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罗炳志、董啟锋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79),原告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期间内,向被告罗炳志提供人民币30000元的可循环的自助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约定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合同第六条第6.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董啟锋为被告罗炳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罗炳志通过自助借款方式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罗炳志只支付至2016年2月23日止利息共计2761.33元,其余本息未偿还,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罗炳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711.91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30711.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罗炳志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被告董啟锋居民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担保承诺书、董啟锋收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金穗惠农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泽杭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炳志、董啟锋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罗炳志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董啟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炳志、董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炳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711.91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董啟锋对被告罗炳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啟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炳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0元,减半收取283.90元,由被告罗炳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