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李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国有林场管理局小九林场施业区第32林班8小班内,盗伐人工林落叶松树82株,活立木蓄积19.842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715元。案发后,李某某的违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在尚志市乌吉密乡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往来资金票据;证人潘某某、闫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处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