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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20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1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田某,女,汉族,1984年1月31日生,现羁押于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并约定一个月后返还。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田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并赔偿半年定期利息1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是事实,原告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的,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及其要求的利息1275元,但是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田某向李某某借款拾万元整(¥100000.00),将于2015年1月25日归还。”,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及身份证号:52010319xxxxxxxxxx,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当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取出人民币100000.00,并交付给被告田某。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0.00借款,并表示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及原告主张的利息1275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贵阳鸿通城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沙冲路分理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查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有借条为凭,且有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贵阳鸿通城支行借记卡账户取款凭证历史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沙冲路分理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佐证,被告也表示认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从其自愿,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利息12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127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田某负担(此款李某某已预交,田某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给付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岑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