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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平与被上诉人耿海英、耿梓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平,耿海英,耿梓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平,男。委托代理人唐波、黄玉琴,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海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梓凯,男。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兴、王一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平因与被上诉人耿海英、耿梓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组织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黄玉琴、被上诉人耿海英、耿梓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耿海英系衡阳市蒸湘区钻石城1栋206房业主,被告系钻石城1栋306房业主。原告耿海英为愉悦父母身心需要,于2014年10月在二楼露台搭建一阳光棚,被告以搭建阳光棚影响其安全为由,向城管部门投诉,衡阳市城市建设管理监督站于2015年2月17日以原告的阳光棚属违章搭建为由责令原告十五日内拆除。之后,原告耿海英与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5月28日,原告耿海英之弟耿梓凯去原告家探望父母,就阳光棚拆除一事与被告进行协商,并草拟《协议》一份,原告耿海英之弟耿梓凯代替原告、被告周平之妻彭发美代替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载明:原告耿海英承诺于一个星期之内把阳光棚上的玻璃自行拆除;为消除三楼业主的安全隐患,原告耿海英承诺在三楼业主卫生间位置安装一扇防盗窗,并在三楼的视觉盲区增加两个摄像头,并为三楼业主购买一份财产保险;考虑到阳光棚的构筑确实给三楼业主造成一定影响,耿海英自愿一次性补偿10000元给三楼业主。协议签订时,原告耿海英、被告周平均不在场。签订合同当天,原告耿梓凯交付被告之妻彭发美10000元补偿金,该10000元系由原告耿海英交付原告耿梓凯用于处理阳光棚纠纷一事,原告耿梓凯请求被告将该10000元返还给原告耿海英。原审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耿梓凯代替耿海英签字时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对此,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第一,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原告意在保留阳光棚,如果原告按照城管部门或被告的要求拆除阳光棚,那么双方纠纷就迎刃而解,本案《协议》也无从谈起;第二,虽然原告耿梓凯与其弟耿梓凯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是原告为处理涉案阳光棚纠纷交付其弟10000元,该交付行为既是授权行为,亦确定了授权范围,即原告耿梓凯只能在该1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进行协商,协商目的是保住阳光棚,至于协商手段、方式由耿梓凯自行决定;第三,从涉案《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耿海英不仅要拆除阳光棚,增加防盗措施,还须补偿给被告10000元,这既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也超越了原告授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耿梓凯以耿海英名义签订的《协议》超越了代理权范围,应为无效协议,被告之妻彭发美因该合同取得的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虽然彭发美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被告周平在法庭中述称其妻彭发美具有处分权,彭发美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周平的意思表示,彭发美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周平的意思表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10000元应由被告周平、彭发美返还给原告耿海英。对于被告辩称的因与原告协商阳光棚一事所造成的工资损失,其未以反诉的方式提出,该院不予处理,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耿梓凯以原告耿海英的名义与案外人彭发美以被告周平的名义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海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周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耿梓凯构成表见代理,其与上诉人之妻彭发美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之妻与被上诉人耿海英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耿海英、耿梓凯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平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衡阳放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钻石城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事件证明”,拟证明衡阳市蒸湘区钻石城1栋206房业主与该栋306房业主自愿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亦达不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达不到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是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与理由。耿梓凯受耿海英的委托多次参与与彭发美就涉案阳光棚的拆除与否的有关协调工作,故彭发美有理由相信耿梓凯构成表见代理,彭发美的代理行为得到周平的追认,系有权代理,故彭发美代理周平与耿梓凯代理耿海英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且与衡阳市城市建设管理监督站于2015年2月17日以耿海英的阳光棚属违章搭建为由责令耿海英十五日内拆除不符,故该《协议》属于履行不能。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耿梓凯构成表见代理,其与上诉人之妻彭发美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周平返还耿海英1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耿梓凯代理耿海英与彭发美代理周平签订的《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耿海英已为周平安装的防盗网应维持现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被上诉人耿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周平负担50元,被上诉人耿海英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转接下页)(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任人:王洪峰 打印责任人:谢倩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一条有下列形情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