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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与龚宏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龚宏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2394号原告: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家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川,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率帆,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宏亮。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宏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慧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