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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党山鑫路钢材门市部与张金德、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德,杭州萧山党山鑫路钢材门市部,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余秋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党山鑫路钢材门市部。经营者:徐海路。原审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兴良。原审被告:余秋生。上诉人张金德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党山鑫路钢材门市部及原审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余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4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州萧山党山鑫路钢材门市部提交的送货单中印写的条款属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结��送货工程地点,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市柯桥区,故本案应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提货单(合同)载明“合同履行地在瓜沥人民法院执行”,此应视为双方将合同履行地约定为杭州市××区瓜沥镇。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现杭州萧山党山鑫路钢材门市部起诉要求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杭州萧山党山鑫路钢材门市部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住所地也应确认为合同履行地。因杭州萧山党山鑫路钢材门市部住所地在杭州市××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张金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