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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芦永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定西市安定区西关小学门前路段超车时,将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刮蹭,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5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有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车辆照片及抽血取样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芦永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力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