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万万、李世杰、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万,李世杰,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辖终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万万,男,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世杰,男,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校南街魏都新城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府东街北侧(赢湖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乔维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万万、李世杰、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李万万、李世杰、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万万、李世杰、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万万、李世杰签订《企业客户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即贷款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朔州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李万万、李世杰、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万万、李世杰、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李万万、李世杰现居大同多年,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公司注册地在大同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诉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协议》中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朔州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0064100元,符合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万万、李世杰、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刘慧芳代理审判员 王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