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博鑫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孔文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博鑫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孔文祥,张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执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博鑫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法定代表人孔文祥。被执行人孔文祥。被执行人张金根。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博鑫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孙文祥、张金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扬仲裁字第14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位于宝应县人民法院辖区内,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本案由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扬州仲裁委员会(2015)扬仲裁字第147号仲裁裁决一案,由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宝应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张成刚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进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