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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郑育正与郭云龙、黄金玉申请确定监护人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育正,郭云龙,黄金玉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郑育正,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珠海市。香港身份证号码:×××3796(),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6526。委托代理人钟子华,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云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15。委托代理人杨梅,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艳玲。被申请人黄金玉,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41。委托代理人杨梅,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仕浩。申请人郑育正与被申请人郭云龙、黄金玉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郑育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子华,被申请人郭云龙、黄金玉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郑育正称,申请人的妻子即被监护人郭海云于2008年12月17日在香港医院施行取出死胎手术发生重大医疗事故,××,被监护人郭海云呈植物生存状态至今。2013年2月4日,在两被申请人及其家人的同意下,申请人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被监护人郭海云在香港的资产监管人身份。其后,两被申请人得知香港医管局承认医疗责任事故,以及郭海云人身伤亡案的索赔金额后,多次向香港法院恶意投诉申请人,意图撤销及取代申请人在香港的资产监管人身份。2014年初两被申请人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认定郭海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指定监护权诉讼,法院在没有认真审理及程序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判决指定两被申请人为被监护人郭海云的监护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现有的状况及行为已不适合继续担任郭海云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不存在不利于郭海云利益的行为,作为郭海云第一顺位监护人资格,应当担任起监护配偶郭海云的法律责任。申请人之前和现在都不存在不利于郭海云利益的行为。而两被申请人分别向香港高等法院投诉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同样指控申请人拖欠费用或侵害郭海云利益,但香港高等法院和人民法院均不予认可。二、两被申请人在取得郭海云监护权后,并没有好好履行监护人职责,没有尽心尽力照顾郭海云的日常生活,而是滥用监护权,肆意向申请人采取了一系列的恶意行为,包括频繁地奔波粤、港两地向香港高等法院恶意投诉和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在内的等多项诉讼,企图以投诉和离婚的形式取代申请人资产监管人资格,从而可以完全取得郭海云赔偿金和婚内财产的实际支配权,两被申请人的投诉和诉讼毫无事实根据,是恶意的行为。而郭海云还需要为两被申请人无成本的恶意诉讼承担诉讼和财产保全费用将近2万元,严重侵害郭海云的利益及今后的生活费用开支,且破坏了郭海云和申请人的婚姻和家庭,伤害婚生儿子郑启域(两被申请人的外孙)的健康成长,两被申请人已侵害了郭海云的合法权益,不适合担任郭海云的监护人。三、两被申请人存在侵害郭海云财产权益的故意,不适合担任郭海云监护人的资格。两被申请人除了滥用监护权刻意破坏申请人与郭海云的婚姻和家庭,在郭海云的垫付款和日常生活开支中隐瞒虚报、巧立名目,企图骗取申请人从郭海云赔偿款中向两被申请人支付超出香港高等法院判决的款项(案件HCPI261/2011)。四、两被申请人均70多岁,精神不佳、年迈衰弱,××疾需要每年入院进行治疗,被申请人郭云龙患有××,被申请人黄金玉患有高血糖、高血脂、××,需长期服药,黄金玉更于十多年前在珠海市人民医院做过胆切除手术;另被申请人黄金玉的亲妹为伤残人士,多年来入住唐家敬老院,需要黄金玉定时照顾探望,黄金玉的亲姐于多年前中风导致行动不便需要家人照顾,不能分担照顾伤残的妹妹;除此之外,两被申请人还需要照顾小外孙女的起居饮食。因此,根据两被申请人现时的年龄、身体状况和家庭事务,根本没有能力及精神去照顾郭海云的日常生活。由于两被申请人的疏忽照顾,已导致郭海云在珠海住院期间发生小腿严重骨折事件。如放任这种情况,势必对郭海云的日常生活和监护产生严重的损害。五、申请人作为郭海云的资产监管人,与郭海云监护权有着息息相关的联系,两者往往有重叠或相同的责任和义务。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关系恶劣,在处理郭海云事情上容易发生矛盾和抵触情绪,变更申请人为郭海云的监护人,有利于郭海云各方面权益的实现,减少诉讼矛盾。六、郭海云自发生医疗事故起入住医院,治疗由医院专科医生和护士跟进,被申请人的工作是每天上午把一整天煮好的食物带给护工,由护工分数餐喂食郭海云,而护理工作则均由护工负责。两被申请人的工作是可被替代的,申请人也多次提出交还申请人负责,只是两被申请人坚持不交还。而两被申请人处理的膳食,均没有遵从营养师以低脂素食为主的指示,导致郭海云体重从事故发生后暴增数十斤,对身体健康及日常照顾带来隐患。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的规定,申请人具备较强的监护能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变更申请人为配偶郭海云的监护人;2.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申请人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HCPI261/2011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公证书》、(2014)珠香法民一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2.视频(2011年10月19日)、视频对话内容(2014年8月15日);3.手机通话录音(2013年3月)、郭海云人身险理赔批单、郭云龙向郭海云申报的费用清单;4.香港高等法院的命令(2013年2月4日)、被委托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产业受托监管人须知;5.香港高等法院对郭云龙的复函;6.保安协议书、照片;7.(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判文书判定确认书》;8.郭云龙的就医记录和三次住院记录、黄金玉的就医记录和两次住院记录、影像科DR检查报告(郭海云);9.(2015-9-25)交通银行转账凭证8000元、其他交通银行转账凭证;10.房地产权登记表;11.拒绝法律援助申请通知备忘录;12.与郑育正短(彩)信往来;13.与呼吸科医生对话的录音、相片、与呼吸科医生对话内容、相片;14.声明书;15.证人供词。被申请人辩称,在现有状态下,两被申请人是郭海云最合适的监护人。具体理由如下:1.两被申请人作为郭海云的父母,在血缘关系和亲密程度上,两被申请人最适合照顾郭海云。且从2008年至今,在近8年的时间,两被申请人对郭海云不离不弃、精心照顾,与医生、护士、护工深度交流,了解郭海云的变化和进度;而且两被申请人还到处为郭海云寻访名医,希望通过治疗可以唤醒郭海云的深层意识,病情有转机。2.两被申请人身体××且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照顾郭海云。同时,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适合做监护人,近8年时间,在医疗事故面前,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对郭海云没有夫妻感情,没有感情就谈不上更好的照顾和关爱,两被申请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早已移情别恋且与其他女子同居。申请人有严重损害郭海云健康权、财产权的行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海云生活护理的视频和照片;2.珠海市人民医院呼吸科主任签发的《证明》及相关医生、护士的《情况说明》;3.珠海市安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相关护工的《情况说明》;4.(2014)珠香法民一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5.郭劲松、郭海燕的《承诺书》;6.郭劲松、郭海燕的《请求书》;7.郭云龙、黄金玉的《请求书》;8.郭云龙、黄金玉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9.郭云龙、黄金玉的退休金(工资)及郭云龙的《聘书》、顾问工资单;10.郭云龙、黄金玉多套商品房产权证;11.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中美国际生物治疗中心的挂号卡、病例、资料;12.××危通知书》两份;13.郭云龙垫付“住院押金单”及《珠海市人民医院日清明细单》22张(2015年9月17日至10月8日);14.郑育正与其他女子婚外情之视频“光盘资料明细表”;15.郑育正与其他女子婚外情之视频照片;16.郑育正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郭云龙的《家庭和财产证明书》;17.香港刘陈律师事务所手递送达的单方面原诉传票、《家庭和财产证明书》及聆讯命令、通知书等;18.郭云龙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指控《申请书》;19.香港法庭就郭云龙的指控的回复函、以及给郑育正的命令函(抄送郭云龙的副本);20.郭云龙与郑育正短信往来及2015年珠海市人民医院日清明细单和缴款通知书;21.郑育正、郭云龙为郭海云垫支的费用明细单;22.香港高等法院(HCPI261/2011)《判决书》;23.香港伤亡诉讼2011年第261号案件法庭数码录音书面记载文件;2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及账目表及该案申请人《民事上诉状》;25.郭海燕与郑育正手机通话录音及其书面记录文件;26.郑育正在离婚案中提交的证据:“12.《声明书》,其中的香港土地注册处查册物业资料;27.郑育正购置的三台进口小车关联查询结果;28.关于护工工资的证明以及护工工资计算书;29.珠海市人民医院《生化报告单》;30.郑育正前往香港出入境查询结果;31.(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67号《调查笔录》;32.《准予办理转移登记通知书》;33.郑育正在离婚案中提交的证据:“18.账目表”;34.郭海云前往香港出入境查询结果;35.(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36.(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68号《法庭审理笔录》;37.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陈弘毅等合编《香港法概论》之“四、继承法”;38.香港法例:实务指示30.1;39.香港法例:《被委任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产业受托监管人须知》;40.郑育正与钟子华非法同居视频、截图。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郑育正系被监护人郭海云的配偶,被申请人郭云龙、黄金玉系郭海云的父母。2008年12月17日,郭海云在香港荃湾港安医院施行取出死胎手术时发生重大医疗事故。2008年12月20日,郭海云被转至香港玛嘉烈医院治疗,××。2009年1月13日,郭海云被转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最后诊断为:1.××;2.永久性植物生存状态。2009年9月22日,郭海云被转至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经郭云龙、黄金玉申请,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珠香法民一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郭海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郭云龙、黄金玉为郭海云的监护人。自郭海云转至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由被申请人每日照料与一名护工全日护理,被申请人每天准备好郭海云当天的食物并送至医院,申请人在听证中要求被申请人将为郭海云制作食物的工作交由申请人完成,被申请人当场拒绝。2011年郑育正就郭海云的人身伤害案件在香港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5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判决香港医管局赔偿郭海云损害赔偿金总计11487803.31港元及利息。经郑育正申请,2013年1月18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下达命令,委任郑育正出任郭海云的产业受托监管人。郭海云在珠海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是由申请人以押金形式直接交至医院,发生欠款时,医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称,201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交费,申请人置之不理。后在郭海云与郑育正离婚案件中,经法院通知,申请人才交费,还有其他几次欠费时,经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盘问医生费用使用情况后,才去交费。申请人则称,因申请人交纳的是押金,具体是否有结余,在清单中体现,而清单由被申请人拿走,被申请人不配合告知申请人医疗费用问题,也没有电话通知过申请人欠费。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指定被申请人为郭海云的监护人之前,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购买了电动轮椅供郭海云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郭海云发生骨折。2015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为郭海云的法定代理人,代理郭海云向本院诉请郑育正返还相关证件,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育正向郭海云返还郭海云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郑育正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67号,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郑育正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郭云龙、黄金玉的就医及住院记录,郭云龙2012年12月13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出院记录所载出院诊断显示:××(高危)、脑动脉粥样硬化症、高脂血症等;黄金玉2014年4月4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出院记录所载出院诊断显示:××3级极高危、混合型高血脂症等。郭云龙、黄金玉因上述等疾病自2011年起在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证明书显示,郭云龙、黄金玉的高血压、××情平稳。听证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取得郭海云的监护权后,滥用监护权,主要包括:1.被申请人明知道申请人为香港产业受托监管人的身份,在处理郭海云事宜过程中必须使用郭海云的证件,但是两被申请人却以在国内监护人的身份,要求取得郭海云的证件,这已经侵害了郭海云的合法权益;2.郭海云在医院治疗期间,发生欠费情况,监护人并未第一时间通知申请人即郭海云的产业受托监管人,也没有选择在欠费的情况,为郭海云垫付医疗费,从而产生多次欠费情况,这已经侵害了郭海云的权益;3.由于被申请人一意孤行,在不专业护理的情况下“协助”护工对郭海云进行护理,导致郭海云骨折的情况,也构成了侵害郭海云权益的行为;4.由于两被申请人的私欲,两被申请人是具有侵害郭海云财产的故意,因此两被申请人已经不适合再作为郭海云的监护人;5.两被申请人的身体状况、年龄也已经不适合作为郭海云的监护人。对于上述第4项,申请人举证如下:1.2013年3月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郭云龙向郑育正虚报10000元/月的生活开支,高于郭海云的实际开支的一倍。被申请人企图骗取赔偿金,损害郭海云利益的事实;2.郭海云人身险理赔批单,证明郭云龙私自领取郭海云的保险金当作自己的垫付款,企图骗取赔偿金,损害郭海云的事实;3.郭云龙向郭海云申报的费用清单(含2013年2月-2013年7月郭海云每月医疗、生活费用支出明细表6张,收据、送货单各一张,日用品发票两张,2014年2月28日欧爱容出具的收据一张,2014年10月3日信德海味公司出具的现沽单一张,加油的发票若干,证明郭云龙虚报项目和费用,企图骗取赔偿金,损害郭海云利益的事实。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郑育正与郭云龙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自2013年1月14日郭云龙、黄金玉接到香港法庭命令送达的法律文件,从而发现郑育正的欺诈行为后,从此对他的所作所为保持警惕。3月初发现郑育正已经开始收取香港法庭发放、指定用于郭海云每月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的中期赔偿款,但郑育正却蓄意隐瞒,于是打电话查问,郑育正诸多搪塞,至今仍然没有全部支付及偿还郭海云父母为郭海云垫付的费用。2.人身险理赔批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郭海云父母在女儿郭海云婚前(1999年6月10日)为她购买的平安人寿保险,与郑育正无关。3.对郭海云费用支付明细表、付款凭证等,认可其中以下三项,其余单据、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1)2013年2月-2013年7月郭海云每月医疗、生活费用支出明细表6张。自2013年1月14日郭海云父母接到香港法庭命令送达的法律文件,在发现郑育正的欺诈行为后,从此对他的所作所为保持警惕。3月初发现郑育正已经开始收取郭海云的中期赔偿款,但郑育正却蓄意隐瞒;为保护郭海云的财产权益,于是根据郑育正向香港法庭申报、并被批准发放的项目及其金额(从2月起计发每月5万港元)向其索取郭海云的生活及医疗护理费用,申请人郑育正不予理睬。(2)欧爱容出具的收据一张。郭云龙每年垫付给护工的年终奖金,5年共人民币2,500元,已获香港法庭判决赔偿,但被郑育正据为己有,至今仍拒不返还;(3)信德海味公司出具的现沽单一张。郭云龙根据香港《判决书》判赔的补品费用为郭海云付款购买冬虫草等补品费用港币17,808元,却被郑育正虚构补品单据冒名取去,至今仍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郑育正与郭云龙手机通话录音、郭海云人身险理赔批单、2013年2月-2013年7月郭海云每月医疗、生活费用支出明细表6张、欧爱容出具的收据一张、信德海味公司出具的现沽单一张、郭云龙、黄金玉的就医及住院记录、2015年12月2日郭云龙、黄金玉珠海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两份及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郑育正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变更监护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住在珠海市,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2014年7月3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香法民一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郭海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郭云龙、黄金玉为郭海云的监护人。现申请人郑育正以被申请人郭云龙、黄金玉在取得监护权后,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郭海云的权益为由,申请变更监护权。听证中,申请人明确了上述主张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本院对其分述如下:一、关于两被申请人以国内监护人的身份,要求取得郭海云证件,是否侵害郭海云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因郭海云诉郑育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虽本院已作出(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育正向郭海云返还郭海云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但因郑育正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67号,该案的二审尚在审理过程中。其一,两被申请人尚未取得郭海云的相关证件;其二,该案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尚未有最终的判定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国内监护人的身份要求取得郭海云的证件,侵害了郭海云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欠医疗费未及时通知的问题。申请人主张郭海云在医院治疗期间,发生欠费情况,作为监护人的被申请人并未第一时间通知申请人即郭海云的产业受托监管人,也没有选择在欠费的情况,为郭海云垫付医疗费,从而产生多次欠费情况,这已经侵害了郭海云的权益。本院认为,申请人系被监护人郭海云的产业受托监管人,有义务合理地监管郭海云的财产,并及时地支付郭海云的相关医疗费用,即交纳医疗费的义务主体是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郭海云骨折事宜。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一意孤行,在不专业护理的情况下“协助”护工对郭海云进行护理,导致郭海云骨折的情况,也构成了侵害郭海云权益的行为。本院认为,因郭海云骨折事宜发生在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指定被申请人为郭海云的监护人之前,且系因被申请人购买的电动轮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所致,申请人并无证据证实在被申请人担任郭海云的监护人之后导致郭海云人身发生损害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侵害郭海云财产的故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虚报郭海云的申报费用清单,侵害了郭海云的财产。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收据、送货单各一张,日用品发票两张,加油的发票若干,申请人无证据证实上述单据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提交的,且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3月的手机通话录音、郭海云人身险理赔批单、2014年2月28日欧爱容出具的收据一张,均为被申请人被指定为郭海云的监护人之前发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取得监护权后有侵害郭海云财产权益的行为。关于信德海味公司出具的现沽单一张,申请人亦无证据证实存在被申请人虚报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五、关于被申请人的身体状况、年龄,是否适合作为郭海云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虽两被申请人患有××(高危)、脑动脉粥样硬化症、××,××证明书显示,郭云龙、黄金玉的高血压、××情平稳,且自被申请人担任郭海云的监护人以来,尽职尽责,协同护工共同照顾郭海云的饮食起居,并不存在不适合继续担任郭海云监护人的情形。综上,虽申请人有监护资格,但申请人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是侵害了被监护人郭海云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要求变更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郑育正要求变更其为郭海云监护人的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天赐第15页共1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