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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中群与被告王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群,王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404号原告张中群委托代理人张乡锐,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小娟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宋雯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张中群与被告王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依拉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群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张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宋雯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看在朋友份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也如数将所借款项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5月19日,被告又以“茶楼经营”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后由于原告根本没有实际参与茶楼经营,于是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借款17万元,并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承诺,退还17万元的“情况说明”。至此,被告总共应偿还原告借款为2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其中17万元从2014年7月20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10万元从本案起诉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中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和10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6日,两次转款给被告共计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事实说明和15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承诺退原告17万元,该17万元因出具了退款承诺,应当认定为借款。被告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否认其是实际的借款人。被告对第3项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说明原被告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被告王小娟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10万元,原被告并不是真正的债务关系,是原被告共同借款给案外人,且被告也对案外人另案提起了诉讼。对于原告诉称的17万元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伙投资关系,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合伙投资经营茶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2、8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已向原告退还17万元中的8万元。原告质证认为短信记录中被告与案外人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事实,与原告的短信记录中,原告也从未认可被告的主张,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向原告转账的8万元,系另外的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王晓娟于2014年3月6日借张中群10万元人民币”。2014年7月20日,由原告书写“事实说明”:张中群于2014年5月19日拿钱给王小娟17万元用于茶楼经营(其中15万元是工行转款,2万元是现金)。如今,双方达成一致,王小娟退17万给张中群。三天之内,王小娟承诺退给张中群。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8万元。原被告双方在经济交往中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的第一笔10万元,被告王小娟是否是实际的借款人;2、本案中的17万元的法律关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5日、3月6日共计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另外的经济往来,而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主张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则原告不应当向其转款,更不应当由被告出具借条,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转款和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的事实。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原告书写的事实说明中“拿钱给王小娟17万元用于茶楼经营”、“王小娟退17万给张中群”以及双方短信记录中“你借我的10万我也不想给你客气拖延了”,可以得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7万元,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双方借款合意而产生,而是其他事由产生。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17万元应认定为借款的举证责任,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已向当事人释明可另案主张。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中的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7万元中的17万元,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向原告转款8万元,被告称是退原告的17万元中的款项,而原告称系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未予确认,故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中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6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中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张中群承担1525元,由被告王小娟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泽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