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汪俊犯���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09年3月19日,���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到江山市贺村镇贺福中路179号的“眼镜蜂业”蜂蜜店���假称要购买蜂产品礼盒,趁店铺经营者高某进入店内拿东西之机,盗取店内收银台中间抽屉内的现金2300元。2、2016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汪某到江山市贺村镇实业路15号利安消防配件厂,假借租房的名义到厂内的一间办公室内与王某商量租房事宜,趁王某在办公未注意之机,盗得王某放于身后保险柜上手拎包内的一只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3、2016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到江山市区江城北路41-2号清湖花木园艺场内,假称到店内购买盆景,支开店主席某后,盗得席某放于店内凳子上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综上,被告人汪某先后三次盗窃作案,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6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照片、监控视频、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高某、席某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还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诗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