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单xx、张xx债权转让担保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单xx,张xx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民初40号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002000022551-1,住所地大同市大庆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何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贸,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单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居住地内蒙古xxxx。被告张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xxxx。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单xx、张xx债权转让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史艳玲、庞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贸及被告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单xx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临工牌LG953装载机壹台,装载机由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三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310000元,运费10000元,保证金12400元,利息23342.6元,手续费2480元,过户费100元,租赁期限为24期,每期一个月,付款方式为:被告单xx首付62000元,保证金12400元,手续费2480元,过户费100元,余款248000元由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利息为月息0.732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购装载机,但被告仅支付融资租赁费148989.7元后,再未支付其它租赁费,原告代被告向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了剩余融资租赁费196932.76元后,于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单xx享有的债权196932.76元转让给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xx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单xx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临工牌LG953装载机壹台提供担保,对被告单xx应付融资租赁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诺债权转让后仍承担担保责任,期限为被告单xx主合同届满之日两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单xx给付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196932.76元;2、被告单xx支付违约金20677.94元;3、被告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以证明被告单xx与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融资租赁期限、融资租赁金额、违约责任及融资租赁装载机型号以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购买临工牌LG953装载机壹台并融资租赁给被告单xx以及被告张xx为被告单xx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临工牌LG953装载机壹台提供担保,对被告单xx应付融资租赁费及债权转让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3、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单xx实际向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费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以证明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单xx享有的债权196932.76元转让给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4、《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查询单,以证明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单xx享有的债权196932.76元转让给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已通知被告单xx。被告单xx辩称,对原告所诉至今尚欠债权转让款196932.7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并非恶意拖欠,确实由于我个人经营的项目,拖欠我方工程款,导致我无法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与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单xx享有的债权196932.76元转让给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通知书,我没有收到,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677.94元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xx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内,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进行答辩。;被告单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对其享有的债权196932.76元转让给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之前不清楚,起诉后才知道,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快递查询单能够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特快专递送达被告单xx并由其本人签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单xx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临工牌LG953装载机壹台,装载机由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三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310000元,运费10000元,保证金12400元,利息23342.6元,手续费2480元,过户费100元,租赁期限为24期,每期一个月,付款方式为:被告单xx首付62000元,保证金12400元,手续费2480元,过户费100元,余款248000元由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利息为月息0.732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购装载机,但被告仅支付融资租赁费148989.7元后,再未支付其它租赁费,原告代被告向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了剩余融资租赁费196932.76元后,于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单xx享有的债权196932.76元转让给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xx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单xx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临工牌LG953装载机壹台提供担保,对被告单xx应付融资租赁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诺债权转让后仍承担担保责任,期限为被告单xx主合同届满之日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单xx与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单xx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费,实际已构成违约。原告在为被告单xx垫付剩余融资租赁费后,于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工程机械设备回购,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单xx享有的债权196932.76元及车辆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与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单xx应在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生效后,向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融资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单xx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单xx给付垫付的融资租赁费及债权转让欠款共计196932.76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单xx支付违约金20677.94元的请求,因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仅仅将对被告单xx享有的债权196932.76元转让给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不包括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xx自愿承诺与被告单xx共同承担本案对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被告张xx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该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融资租赁费及债权转让款共计196932.76元二、被告张xx对被告单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被告单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史艳玲人民陪审员 庞 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