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罪犯王长江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1961号罪犯王长江,男,汉族,1968年5月2日生,高中文化,江西省乐安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长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王长江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珩、谢璐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碧宇、陈冬梅,罪犯王长江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王长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长江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建议在报请减刑的幅度内酌情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该犯狱内消费偏低。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监狱提供的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长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院机关认为该犯未执行财产刑,但未提供证实该犯确有执行能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应当从严掌握的规定,故检察机关提出的扣减意见不予采纳。但该犯系毒品犯罪,未执行财产刑,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