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9民初300号原告姜某某,女,198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以其与被告自行协商离婚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审判员 支洪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圣恩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